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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2430号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宗俊、孔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宗俊,孔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430号

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颜世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宗俊,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孔海燕,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宗俊、孔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宗俊、孔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宗俊、孔海燕归还其欠原告的贷款本金695000元、利息26256.93元,本息合计721256.93元(另:2017年6月9日后的贷款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本金时止);2、请求判决对被告唐宗俊、孔海燕抵押的位于南陵县××山镇××室房产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宗俊于2016年5月31日在原告下属家发支行办理抵押贷款695000元,期限为1年,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3%,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31日。该贷款本金到期时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两被告依然未履行合同中的贷款清偿义务。被告唐宗俊、孔海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家发支行与被告唐宗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由原告下属家发支行向唐宗俊提供借款,借款种类为循环个人经营贷款,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额度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同日,被告孔海燕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下属家发支行与被告孔海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孔海燕以位于南陵县××山镇××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止依据主合同由乙方(原告)为借款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本金700000元。抵押合同具体约定了抵押权的范围、抵押物的实现等内容。同日,被告唐宗俊在原告提供的《抵押人配偶声明条款》上签字捺印。2015年5月28日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31日,原告下属家发支行与被告唐宗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约定由原告下属家发支行向唐宗俊提供短期个人经营贷款,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金额695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同日,被告孔海燕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唐宗俊发放贷款6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宗俊未归还本金,利息归还至2016年12月20日。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5月31日,借期内利息为24488.33元,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9日逾期利息为1768.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宗俊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孔海燕签订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宗俊发放了借款695000元,被告唐宗俊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宗俊归还借款本金695000元、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9日计算的利息26256.93元及2017年6月9日后按年利率10.179%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唐宗俊、孔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孔海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孔海燕以位于南陵县××山镇××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号)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物及抵押担保的范围等,且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宗俊、孔海燕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5000元,利息26256.93元,合计72125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告唐宗俊、孔海燕自2017年6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6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79%支付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孔海燕提供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水岸兰庭1幢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号)房产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元(已减半),由被告唐宗俊、孔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周翠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