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终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英,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艳君,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闻然,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荣振,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权,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36号。法定代表人赵爱军,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付强,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懿,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佟英、高艳君因诉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鞍山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佟英、高艳君在鞍山市千山风景区庙尔台村内居住,所住房屋及相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均登记在刘志林名下。2009年2月11日,鞍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千山风景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千山东路庙尔台、倪家台段房屋及附属物拆迁的请示”的批复》(鞍集房拆批字【2009】5号),内容为:“你单位呈报的《千山东路庙尔台、倪家台段房屋及附属物拆迁的请示》收悉,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6】10号),现授权你区对东至:千山正门转盘;南至:新千山东路;西至:师范学院千山分校;北至:新千山东路地域范围内宅基地及地上附属物区域组织拆迁,具体拆迁工作应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公司实施。在组织实施拆迁中,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屋拆迁有关政策法规,公平、公正、公开实施拆迁,特别是负责处理好被拆迁人的信访工作,保持社会稳定,保护好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拆迁项目顺利实施。”原告认为补偿标准不合理,未达成协议。2012年9月5日,被告千山管委会对原告居住的房屋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2015年6月15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被告千山管委会在进行强制拆除之前,就补偿事宜找佟英、高艳君协商过,原告提供的光盘、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当天就知道在强拆现场有千山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对强制拆除行为系千山管委会所为是明知的,亦即,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应为2012年9月5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9月5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在2015年提起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关于原告主张在2013年5月向本院提交过起诉状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涉案强拆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主张,因涉案强拆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一经作出即对相对人产生房屋灭失的事实效果,不存在有效无效问题,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佟英、高艳君的起诉。
上诉人佟英、高艳君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1、根据法释(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此加以证实。2、涉案房屋强制拆除时,上诉人根本无法确认强拆实施的主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实施拆除时,既没有出示身份证件,也没有出具任何行政执法手续;强拆人员将上诉人及其同住家属强行带到强拆现场警戒线以外的地方,上诉人无法对强拆现场取证。直到2015年,上诉人才从他人处收集到证据材料;在现场强拆人员中,上诉人只能分辨出部分身着制服的城管和公安人员,其他单位的人员无法辨认,更不认识强拆人员;强拆发生后被上诉人千山管委会一直否认其实施了对上诉人房屋的强拆行为,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对强拆事件一直推脱敷衍,置之不理。3、被上诉人实施的强拆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系无效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无效行为从开始就无效,而且不因时间的经过而生效。即上诉人针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起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而且也不受最长保护期限的限制。请求撤销(2015)鞍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鞍山市人民政府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上诉的焦点问题是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及被上诉人实施的强拆行为是否是无效行为。关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
上诉人诉称其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于2012年9月5日。2015年9月25日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管委会对此不予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发生于2012年9月5日,上诉人佟英、高艳君知道该行为的时间只能是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之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5日实施的行为在2015年6月15日具状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并且上诉人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提起诉讼具有法定事由。因此,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实施的强拆行为系无效行政行为,其针对无效行为的起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问题。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是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该行为是事实行为,且案涉房屋已经被拆除。对该已经发生的事实行为,事实行为直接产生法律后果,只能确认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合法还是违法,无所谓有效无效之别。上诉人此项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江
审判员 徐桂伶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