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11民初3032号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泰安市国之栋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国栋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嘉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崔显国、杜风芝。
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国之栋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国栋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嘉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崔显国、杜风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按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苗福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其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