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706号
原告:林州市德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曙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男,住河南省林州市,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龙鼎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大柳滩村。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江,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德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与被告河南龙鼎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作出(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龙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豫05民终31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张旭、被告龙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债权本金7040876.73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债权利息4848204.94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付清原告债权本金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林州市宝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锋公司)作为甲方,德和公司作为乙方,龙鼎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宝锋公司将拥有的龙鼎公司债权7040876.73元转让给德和公司,抵顶宝锋公司欠德和公司借款7040876.73元。龙鼎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德和公司7040876.73元债权本金,债权本金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为月利率3%。2014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债权本金7040876.73元,利息4848204.94元未付。
被告龙鼎公司辩称,2014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事实不错。事后发现该协议转让金额不实,该转让款中包含了林州市叁峰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峰公司)、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左权县中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以及宝锋公司。另,该款中,所欠本金为500余万元,之外部分是利息,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鉴于龙鼎公司由于重大误解将其他公司款项一并转让给了原告,为此,龙鼎公司已经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后变更为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审理依赖于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为此,请求法庭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的款项包括了叁峰公司、鑫瑞公司、中州公司以及宝锋公司的款项,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龙鼎公司欠款明细表、2011年5月15日还款协议书一份、2013年7月1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人闫某、杨某1的证言、鑫瑞公司证明、叁峰公司公司章程、林州市工商局注销通知书、叁峰公司股东杨某1、杨某2、杨某3书面证明各一份、中州公司注销登记材料及法人代表王某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281张,不能证实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鼎公司与宝锋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还款金额:截止2011年5月7日龙鼎公司欠宝锋公司生铁款1749134.56元,欠宝锋公司暂借款3600000元,共合计5349134.56元。2.还款方式和日期:龙鼎公司于每月15日还宝锋公司生铁款和借款共500000元,并于每月15日按生铁款和借款余额的2.5%利率付息。直至2012年3月15日还清款为止。3.如每月15日龙鼎公司未按第二款规定支付宝锋公司本金和利息,本金应付金额均在16日按3%利率计算利息,直到付清为止,从2011年5月15日起执行。4.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龙鼎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照账,龙鼎公司欠宝锋公司货款(生铁款)截止2012年12月30日为5089458.73元。2013年7月1日,龙鼎公司与宝锋公司再次就还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
一、2013年元月1日-2013年6月30日货款利息共计108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宝锋公司。
二、2013年7月1日起货款利息按月向宝锋公司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月底。其中36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其余1489458.73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
三、上述第一条、第二条中的利息在2013年12月31日前龙鼎公司不能付清宝锋公司的,利息转为本金,由龙鼎公司按照月利率3%支付宝锋公司利息。
四、上述5089458.73元货款龙鼎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宝锋公司。
五、本协议双方盖章之日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2014年5月14日,宝锋公司欠德和公司借款19766700.53元,龙鼎公司欠宝锋公司货款及货款利息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为7040876.73元,宝锋公司、德和公司、龙鼎公司三方达成如下转让债权协议:
一、宝锋公司将拥有的龙鼎公司债权7040876.73元转让给德和公司,抵顶宝锋公司欠德和公司借款7040876.73元。
二、龙鼎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德和公司承接债权7040876.73元。
三、德和公司承接的7040876.73元债权本金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由龙鼎公司按月支付德和公司,利率为月利率3%。
四、本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不可撤销性,自三方盖章之日生效。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三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章,龙鼎公司在协议上同时备注2013年欠息195.1418万元,如2014年底前付清,龙鼎公司不再承担所转本金利息,付不清按协议执行。2014年9月30日被告龙鼎铸业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龙鼎公司向本院本院提起了(2017)豫0581民初2510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原、被告及案外人宝锋公司三方于2014年5月14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豫0581民初2510号判决,驳回了龙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及案外人宝锋公司三方于2014年5月14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已部分履行,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侵犯其他公司合法权益,重大误解及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相反原告举证证明该协议所涉转让债权经过相关公司同意,不存在侵犯其他公司合法权益,重大误解及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该《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约定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2014年9月30日龙鼎公司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为宜,剩余利息为1941418元,本息和为7030876.73元。因合同法对货款利息未作明确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精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且之前的利息1941418元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本金应为5089458.73元(7030876.73元-19414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龙鼎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德和工贸有限公司7030876.73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89458.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州市德和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35元,由被告河南龙鼎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000元,原告林州市德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审 判 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秦建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奕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