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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1883号

代庆军与徐方建、孙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代庆军,徐方建,孙飞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883号

原告:代庆军,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徐方建,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孙飞勇(曾用名:孙勇),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庆军与被告徐方建、孙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庆军、被告孙飞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方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方建、孙飞勇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2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徐方建、孙飞勇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3.徐方建、孙飞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徐方建从代庆军处借款50万元,孙飞勇作为连带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利率为月息2分,每月付息一次。后徐方建、孙飞勇未于2015年8月1日按时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七款的约定,拖欠利息超过五天不付的,借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徐方建、孙飞勇拖欠利息已超上述期限,代庆军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徐方建、孙飞勇偿还借款本息。徐方建、孙飞勇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侵害了代庆军合法权益,故代庆军提起诉讼。徐方建未进行答辩。孙飞勇在庭审中辩称,1.孙飞勇的担保期限已超;2、代庆军与徐方建及孙飞勇已经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该份协议已经解除了孙飞勇的担保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代庆军(出借人,乙方)与徐方建(借款人,甲方)、孙飞勇(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按每月2分付息,借款合同期满,本息一次性还清;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到借款还清;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全额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代庆军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徐方建账户转账47万元,并另向徐方建交付现金3万元。双方于当日在原合同下方签订借据,载明:今借到乙方代庆军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及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如逾期不还,本人(甲方)徐方建承诺本人及担保方无条件配合出借人办理一切法律手续,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此借据经甲方签字后,视为借款人已真实收到出借人全部现金金额。借据正文后另注明“其中叁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后徐方建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2月18日,代庆军(受让方,乙方)与孙飞勇(转让方,甲方)、案外人魏薇(债务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对魏薇的债权30万元整转让给乙方用于抵偿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上述债权三方签字后生效,丙方需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不再向甲方履行上述款项的债务,视为丙方已还甲方30万元整。同日,孙飞勇(甲方)与代庆军(乙方)另签订协议,约定由孙飞勇暂出资30万元给代庆军;代庆军于2016年1月25日前返还孙飞勇现金10万元;如徐方建的借款能通过法院顺利执行到位,则代庆军无条件返还余下20万元现金;如代庆军违约,担保条件自行消失等内容。上述两协议签订后,代庆军并未按照约定返还孙飞勇10万元。2016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6)皖0603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其事实部分载明:“2015年12月19日,经魏薇认可,孙飞勇将本案债权中30万元转让于案外人代庆军。”并以此扣除了孙飞勇对魏薇享有的30万元债权。以上事实,有代庆军提交的借款合同、转帐凭证,孙飞勇提交的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方建向代庆军借款50万元,代庆军与徐方建、孙飞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代庆军与孙飞勇、魏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代庆军与孙飞勇签订的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遵守。徐方建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期限届满后,担保人孙飞勇已将其30万元债权转让给代庆军,代庆军获得30万元债权后,其对徐方建享有的30万元债权应随之消灭,故代庆军对徐方建享有的剩余债权数额为20万元,代庆军主张徐方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徐方建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日,自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5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45333.33元。2015年12月18日后,徐方建应以本金20万元、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代庆军另主张徐方建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费用支出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孙飞勇作为保证人,在与代庆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并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孙飞勇向代庆军转让30万元债权后,代庆军应于2016年1月25日前返还孙飞勇10万元,并约定如代庆军违约,担保条件自动消失。按照该约定,如代庆军未按约向孙飞勇返还10万元,则孙飞勇对剩余20万元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如代庆军向其返还10万元,则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本案中,代庆军未按约定向孙飞勇返还10万元,孙飞勇亦无需对剩余2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故代庆军主张孙飞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方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庆军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45333.33元,共计245333.33元;20万元本金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代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代庆军负担2477元,由被告徐方建负担2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雪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