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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民初619号

王晓雪与李国栋、富蕴县浩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马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9-08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晓雪,李国栋,富蕴县浩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马如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01民初619号

原告:王晓雪,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栋,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

被告:富蕴县浩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富蕴县联合企业赛尔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如林,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布尔津县。本院受理原告王晓雪与被告富蕴县浩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马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李国栋偿还借款90万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3万元,承担违约金18万元;2、被告马如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国栋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国栋借款9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8月23日,后展期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期间利率为每月1.5%。被告富蕴县浩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马如林自愿以其410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被告李国栋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李国栋向原告支付40000元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国栋的身份证上的住址虽为阿勒泰市交通路8号23栋28户,但交通路8号为空挂户,即该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并不实际存在。其他两名被告的住所地分别为富蕴县和布尔津县。故认定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阿勒泰市。且经审查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均在北屯市。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类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三被告的住所地及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均不在阿勒泰市,故认定阿勒泰市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原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李国栋签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被告富蕴县浩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故认定富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富蕴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富蕴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