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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611号

王新军与李海弟、焦桂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新军,李海弟,焦桂栓,孟凯凯,李波,寻广齐,李小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611号

原告:王新军,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弟,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焦桂栓,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孟凯凯,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李波,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焦桂栓、孟凯凯、李波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寻广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龙,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兵,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王新军与被告李海弟、焦桂栓、孟凯凯、李波、寻广齐、李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

被告焦桂栓、孟凯凯、李波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鲁08民终365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金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被告焦桂栓、孟凯凯、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伟、被告寻广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龙、被告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海弟、焦桂栓、孟凯凯、李波、寻广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4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李小兵对上述借款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李海弟、焦桂栓、孟凯凯、李波、寻广齐等五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3%,指定收款人为被告李海弟。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由被告李小兵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李海弟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帐户。借款到期后,五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到2014年7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7月30日,五被告又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3%;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20万元交付于五被告;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5年6月8日还欠利息4万元(未归还本金)。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2015年12月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部分事实理由,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4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李海弟、焦桂栓、孟凯凯、李波、寻广齐等五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3%,指定收款人为被告李海弟。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由被告李小兵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李海弟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帐户。借款到期后,五被告仅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下欠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2014年7月30日,五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另外,2014年3月25日,李海弟等五被告因生意急需用款,以被告李小兵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李小兵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李海弟等五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补写了借据及借款合同,对40万元的借款予以认可。被告李海弟未作答辩。

被告焦桂栓、孟凯凯、李波共同辩称,2014年的2、3月份,三答辩人通过被告李海弟介绍,向原告经营的鑫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由于当时原告称资金紧张,因此借款数额没有确定,三答辩人按原告的指示出具了若干份签有自己名字并捺手印的空白的借条、借款合同和身份证复印件(之所以出具多份空白的借条和借款合同,是因为鑫诺小额贷款公司的每张单据的贷款额度不能超过2、3万元),作为申请贷款的手续,等待发放贷款。但之后原告一直未向三答辩人提供任何借款。三答辩人之间以及三答辩人与李海弟、寻广齐之间均不存在合伙关系和共同借款的事实,也未指定李海弟为借款接收人,因此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生效。原告关于2014年3月25日三答辩人以李小兵名义借款40万元,2014年7月25日三答辩人补写了借条、借款合同,以及2014年7月30日三答辩人就100万元下欠款20万元重新出具借款手续的主张均不是事实。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和借款合同是原告用三答辩人于2014年2、3月份署名捺印的空白借款手续制作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上除三答辩人签名之外的内容都是原告后来虚构添加的。原告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严重冲突,不能自圆其说。请求驳回原告对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广齐辩称,答辩人想从原告处借款,曾在空白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但是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借款,借贷关系没有生效。答辩人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从未指定李海弟为借款接收人,原告所举100万元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中除答辩人签名之外的内容均是原告后来添加的。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60万元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均不知情,也未在相应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动,说明原告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清。综上,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小兵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李海弟住同村,与被告焦桂栓、孟凯凯、李波、寻广齐都不熟悉。2014年2月20日之前,李海弟经答辩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问李海弟有无合伙人,李海弟说有,可以来签字,据李海弟说,其与焦桂栓、孟凯凯、李波、寻广齐合伙做大蒜生意。答辩人在原告的要求下提供了担保。该笔100万元的借款,李海弟已经还过了,答辩人的担保已经过期,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2017年3月25日,李海弟从外地给答辩人打电话说他们几个做大蒜生意急用周转资金,让答辩人帮忙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还说他已给原告说好了,晚几天给原告补写借条。当日,答辩人从原告处替李海弟借了40万元并作为经办人出具了借据,原告把40万元打入答辩人提供的芦曾兰的银行卡内,答辩人提出现金交给了李海弟,后来李海弟向原告补了借条。40万元是答辩人替李海弟等人向原告借的,只是借款的经办人,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7月30日的20万元借款,答辩人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总之对原告本案的诉讼,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小兵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答辩人于2014年1、2月份在空白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但借款当时并未发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答辩人提供的为一般保证。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如还款日期所借款未还或未还清,担保人李小兵将无条件还清所有款项。”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该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基本含义和法律特征。3、对于2014年2月21日100万元的借款,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当免除。原、被告约定100万元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20日,但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在一般保证的前提下,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也就是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因而应当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4、2014年7月25日的40万元借款,答辩人根本不知情,也没有签字担保;该笔借款是后来发生的借款,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原来100万元借款下欠的款项。即使原告诉称属实,该40万元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25日,在答辩人提供一般保证的前提下,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应当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21日被告李海弟、焦桂栓、孟凯凯、李波、寻广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中国银行嘉祥支行出具的客户所有卡查询清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大额支付交易当日处理往帐清单各一份。原告的证明观点为:2014年2月21日,李海弟等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交付方式、还款方式等;被告李小兵在借条和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其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属连带责任担保;借条、借款合同中除当事人签名捺印之外的内容均由李海弟书写;当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李海弟的账户转款97万元,其余3万元于当天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李海弟,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2、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海弟、焦桂栓、孟凯凯、李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原告的证明观点为: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海弟等五被告仅偿还了80万元的本金和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7月30日仍下欠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因此原告让五被告重新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和借款合同时寻广齐没在场,因此没有出现寻广齐的名字;借条、借款合同中除当事人签名、捺印之外的内容均由李海弟书写。因20万元借款是100万元借款的延续,故寻广齐仍为共同借款人;虽然借条和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处没有李小兵的签字,但2014年2月21日借款100万元时双方对于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李小兵仍应对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小兵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吴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海弟、焦栓柱、孟凯凯、李波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原告的证明观点为: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海弟、焦栓柱、孟凯凯、李波、寻广齐因生意急需用款,以李小兵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李小兵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日,原告通过原告经营的鑫诺小额贷款公司的会计吴静的账户向李小兵指定的芦曾兰的账户转款40万元,李小兵作为该借款的经手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李小兵的要求,李海弟、焦栓柱、孟凯凯、李波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补签了借条和借款合同,对2014年3月25日的40万元借款予以追认;借条、借款合同中除当事人签名、捺印之外的内容均由李海弟书写;虽然寻广齐没在现场没有进行签字确认,但该笔借款确系五被告共同所借。被告焦栓柱、孟凯凯、李波除对原告证据1中的中国银行嘉祥支行出具的客户所有卡查询清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大额支付交易当日处理往帐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以及证据2、证据3均提出异议。质证意见为:2014年的2、3月份,焦栓柱、孟凯凯、李波三被告向原告经营的鑫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时,按原告的指示出具了若干份签有自己名字并捺手印的空白的借条、借款合同和身份证复印件,作为申请贷款的手续,但之后原告始终未向三被告提供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21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30日的借条和借款合同是原告利用三被告出具的空白借条、借款合同制作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中除三被告署名、指纹外的其他内容三被告不知情,完全是原告添加虚构的。原告证据1中借款合同填写的双方指定收款账户不是事实,即使能够证实原告已向李海弟转款97万元,也只能证明原告向李海弟一人而不是向三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证据2、证据3中的借条和借款合同均不是所谓2014年2月21日借款的延续,也不能成为双方成立新的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因为原告从未向三被告提供过借款。三被告从未偿还过、也无义务偿还所谓的借款本息。原告先是主张2014年7月25日的40万元借款是2014年2月21日100万元借款的延续,后又主张2014年7月30日的20万元借款是100万元借款的延续,前后严重冲突、难圆其说,且都不能证实原告向三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证据3中李小兵出具的借据与三被告无关,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只能证明吴静与芦曾兰之间存在转账行为,与本案没有联系。被告寻广齐除对原告证据1中的中国银行嘉祥支行出具的客户所有卡查询清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大额支付交易当日处理往帐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以及证据2、证据3均提出异议。质证意见为:寻广齐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和共同借款的事实,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也从未指定李海弟接收过任何款项。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明借款交付给了李海弟,与寻广齐没有关联性;借款合同约定合同一式三份,但寻广齐没有该合同;寻广齐签名捺印的借条和借款合同是空白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中除寻广齐签名之外的内容均是原告后期添加的,并且借款合同中收款户名中填写的“李海弟”与借款合同中的李海弟署名字迹明显不一致,借条和李海弟、孟凯凯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落款日期均有改动,上述证据丧失了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40万元或者20万元的借条和借款合同是100万元借款合同的延续,按常理100万元的借款手续应当销毁或者退回借款人。综上,100万元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不真实、来源不合法,寻广齐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寻广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2014年7月25日、7月30日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上没有寻广齐的签名,与寻广齐无关。寻广齐与李小兵不认识,对李小兵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事毫不知情,该行为与寻广齐没有关联性;借据记载的内容与李小兵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陈述的相关事实完全颠倒;吴静、芦曾兰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关系,该借据不具备真实性。原告主张的借款40万元转款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而补写40万元借条及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明显违背常理与交易习惯。寻广齐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对40万元、20万元借款事实的陈述出现了根本性的变化,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未主张存在李小兵出具40万元借据的事实而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提出,该借据完全是原告量身定做的证据,但即使如此原告也不能自圆其说。被告李小兵的质证意见为:100万元的借款,李海弟已经还过了,李小兵的担保已经过期,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2017年3月25日前两三天,李海弟给李小兵打电话让李小兵帮忙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2017年3月25日,李小兵替李海弟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把40万元打入李小兵提供的芦曾兰的银行卡内;因李海弟要求提供现金,而当时芦曾兰家里有现金,故芦曾兰没有从银行卡里取款,李小兵从芦曾兰那里拿了40万元现金,在金乡县经济园北路边上交给李海弟,当时没有其他在场人;李小兵催促李海弟把条子补上,后来李海弟带着孟凯凯、李波给原告补了借条,但忘了把李小兵的借据从原告处抽回。40万元是李小兵替李海弟向原告借的,只是借款的经办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7月30日的20万元借款,李小兵未提供担保也未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小兵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的质证意见为:李小兵对1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偿还了80万元之后,后来的20万元李小兵没有担保,不应承担偿还责任。40万元是李海弟让李小兵借的,他说做柜子用,李小兵找到原告借了40万元并打了条,李小兵指定其邻居芦曾兰的银行卡作为接收账户,取出现金在李海弟办公室交给了李海弟,当时孟凯凯、李波在场。他们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40万元由李海弟及其合伙人承担过去了,原告也同意了,李小兵不应承担该40万元的偿还责任。4、被告寻广齐提交的2014年7月25日及2014年7月30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观点为:两份复印件来源于被告寻广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5年7月23日原审第一次开庭之前的庭前阅卷,当时该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率”部分是空白的,但是2015年7月23日原审开庭时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却添加了“月利率为3%”的约定,这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空白的借条和空白的借款合同,原告根据其个人需要在空白借条和空白借款合同上自行填写了相关内容,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王新军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寻广齐的提交的借款合同均是复印件,这两份借款合同是原告在立案时向原告代理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但在庭审时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正规的借款合同,原告经营的鑫诺小额贷款公司对外发放贷款的目的是盈利,按常理来讲,发放贷款不可能是无息的,因此应以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来认定案件事实。被告焦栓柱、孟凯凯、李波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寻广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在原审庭审前根据自己的需要自行添加填写了借款利率及指定账号等内容,能够说明焦栓柱、孟凯凯、李波向原告出具的均是空白借条及空白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小兵质证意见为:这两个借款合同上没有李小兵的签字,与李小兵没有关系。李海弟借原告的钱是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焦桂栓、孟凯凯、李波、寻广齐均认可其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捺印属实,其虽然否认借条、借款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对2014年2月21日的借条、借款合同的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焦桂栓、孟凯凯、李波、寻广齐对中国银行嘉祥支行出具的客户所有卡查询清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大额支付交易当日处理往帐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清单与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均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上述清单、记录的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李海弟交付了现金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焦桂栓、孟凯凯、李波、寻广齐均未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被告焦桂栓、孟凯凯、李波均认可其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捺印属实,虽然被告焦桂栓、孟凯凯、李波、寻广齐否认借条、借款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被告寻广齐提交的证据4并非原件,不能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对2014年7月25日、7月30日的借条、借款合同的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焦桂栓、孟凯凯、李波、寻广齐对2014年3月25日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并对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3月25日的借据是不真实的,且该借据及银行电子回单、借记卡交易清单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李海弟、焦桂栓、孟凯凯、李波、寻广齐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合同,被告李小兵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条载明:“借条借到王新军现金壹佰万元正借款用途加工注:借款人李海弟孟凯凯焦桂栓寻广齐李波(均签名捺印)所借款项必须2014年3月20日之前还清,如还款日期所借款未还或未还清,担保人李小兵(签名捺印)将无条件还清所有款项,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李海弟孟凯凯寻广齐李波焦桂栓(均签名捺印)担保人李小兵(签名捺印)借款日期:2014年2月21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合同甲方(债权方):乙方(债务方):李海弟孟凯凯焦桂栓寻广齐李波(均签名捺印)丙方(担保人):李小兵(签名捺印)甲乙丙三方就借款事宜,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并签署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乙方作为借入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第二条借款利率:月利率为3%。第三条甲方应将本合同约定之借款于2014年2月21日前足额汇至乙方指定的以下银行帐户:收款户名:李海弟开户银行:工行金乡支行银行帐号:62×××14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2014年3月20日前述款项进入指定的账户,即视为甲方已经妥善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第四条本合同第三条约定之款项进入指定账户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第六条本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失效。第七条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债权方):王新军(签名)乙方(债务方):李海弟孟凯凯焦桂栓寻广齐李波(均签名捺印)丙方(担保人):李小兵(签名捺印)签约日期:2014年2月21号”。同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银行开设的帐户(账号62×××50)将97万元转入被告李海弟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帐户(账号62×××14)。原告陈述称,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8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还款记录已丢失。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小兵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经办人:李小兵2014年3月25日”。同日,吴静通过银行转账向芦曾兰转款40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海弟、焦桂栓、孟凯凯、李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载明:“借条借到王新军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正借款用途收蒜注:借款人李海弟焦桂栓孟凯凯李波(均签名捺印)所借款项必须2014年8月25日之前还清。借款人:李海弟焦桂栓孟凯凯李波(均签名捺印)借款日期:2014年7月25日”。借款合同约定:李海弟、焦桂栓、孟凯凯、李波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海弟、焦桂栓、孟凯凯、李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载明:“借条借到王新军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用途收蒜注:借款人李海弟孟凯凯焦桂栓李波(均签名捺印)所借款项必须2014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李海弟孟凯凯焦桂栓李波(均签名捺印)借款日期:2014年7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海弟、焦桂栓、孟凯凯、李波向原告王新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4年7月30日的20万元借条和借款合同是否是对2014年2月21日借款100万元偿还后余款重新出具的借款手续?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2014年7月30日的借条和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20万元?2、原告是否提供了2014年3月25日李小兵所“经办”的借款40万元?李小兵是否向被告李海弟等人交付了其“经办”的借款40万元?2014年7月25日的借条和借款合同是否是对2014年3月25日李小兵所“经办”借款40万元的追认?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2014年7月25日的借条和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4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焦栓柱、孟凯凯、李波、寻广齐均否认其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而原告对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海弟、焦栓柱、孟凯凯、李波、寻广齐偿还借款本息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均未举证加以证明,无证据证明(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合同)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海弟、焦栓柱、孟凯凯、李波、寻广齐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从2014年7月30日的借条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来看,该笔是一笔新借款,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20万元已向被告交付。因此,原告关于2014年7月30日的20万元借条和借款合同是对2014年2月21日借款100万元偿还后余款重新出具的借款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被告焦栓柱、孟凯凯、李波、寻广齐均否认与被告李小兵2014年3月25日“经办”的借款40元有关联,而除原告和被告李小兵的陈述外,无证据证明2014年3月25日的借款是李小兵受李海弟委托借款的行为。第二,虽然2014年3月25日李小兵以“经办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凭此并不能证明李小兵是受李海弟委托借的款。第三,原告所举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吴静身份证复印件,仅能证明吴静与芦曾兰之间存在40万元转款关系,而不能证明吴静所转的40万元为原告王新军所有或者是受原告委托所转的款项,也不能证明芦曾兰接收40万元系受李小兵委托的收款行为,即不能证实原告及被告李小兵所主张的“原告向李小兵指定的芦曾兰账户转款40万元”的事实。第四,关于芦曾兰账户接收的40万元的去向问题,李小兵先是陈述其从芦曾兰的银行卡取出现金交给了李海弟,当本院问其能否提供芦曾兰的银行卡交易清单时,李小兵又陈述其和芦曾兰都没从银行卡里取款,而是其从芦曾兰家里拿了40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海弟,但其陈述的事实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能确认李小兵收到了吴静向芦曾兰银行卡所转的40万元。第五,李小兵称已将40万元现金交付于李海弟,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交付地点、在场人等情况,李小兵在原审时称在李海弟办公室交付的,当时孟凯凯、李波在场,重审时改称在金乡县经济园北路边上交付的,当时没有其他在场人,陈述前后不一;再者,李小兵以现金形式交付40万元,且在其已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情况下而不让李海弟出具收据,均与正常交易习惯严重不符。故不能确认李小兵向李海弟交付了40万元。第六,假设李小兵受李海弟委托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且其已向李海弟交付,而李海弟等四被告时隔4个月后(即2014年7月25日)才向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款合同,与正常交易习惯明显不符。第七,从2014年7月25日的借条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来看,该笔40万元是一笔新借款,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借款40万元已向被告提供。因此,原告关于2014年7月25日的借条和借款合同是对2014年3月25日李小兵所“经办”借款40万元的追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2014年7月30日的20万元借条和借款合同是对2014年2月21日借款100万元偿还后余款重新出具的借款手续”、“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25日李小兵所‘经办’的借款40万元”、“李小兵向被告李海弟交付了其‘经办’的借款40万元,2014年7月25日的借条和借款合同是对2014年3月25日李小兵所‘经办’借款40万元的追认”的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由原告王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培方

人民陪审员  代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广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杉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