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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987号

高运红与刘连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运红,刘连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987号

原告:高运红,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霞,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连鹏,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原告高运红诉被告刘连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春季原告高运红在被告刘连鹏承包的工地干活,结束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算工资,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写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春季,原告在南阳工地给被告干活,工钱为每天120元,结算后工资为1800元,曾给原告100元工钱,剩余17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高红(高运红)工资款¥1700元整。欠款人:刘连鹏2016.3.27号。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劳务合同完成了一定量的施工任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而是向原告出具了1700元的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连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运红工资款1700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此前的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连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