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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2155号

叶灼芬与赖日伟、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灼芬,赖日伟,李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155号

原告:叶灼芬,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赖日伟,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李爱华,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上列原告叶灼芬与被告赖日伟、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灼芬因被告赖日伟、李爱华拖欠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叶灼芬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赖日伟、李爱华偿还原告叶灼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赖日伟、李爱华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赖日伟、李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叶灼芬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叶灼芬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叶灼芬主张被告赖日伟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还,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在被告赖日伟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案涉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现已到期,原告叶灼芬要求被告赖日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被告赖日伟逾期还款,理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叶灼芬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但其提供的《借据》为复印件,而案涉的《借条》未载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赖日伟应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叶灼芬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叶灼芬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爱华的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赖日伟与被告李爱华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而原告叶灼芬向被告赖日伟提供借款的时间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案涉借款是以被告赖日伟的名义举债,但在没有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被告赖日伟与被告李爱华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原告叶灼芬所知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借款属于被告赖日伟与被告李爱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叶灼芬主张被告李爱华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赖日伟、李爱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灼芬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限被告赖日伟、李爱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灼芬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叶灼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灼芬承担494元,被告赖日伟、李爱华承担4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燕森

人民陪审员  邓 瑜

人民陪审员  李汶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倩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