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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执3730号之一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浙XX鸿色纺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浙XX鸿色纺有限公司,周渭忠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37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青春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8462086309。

主要

负责人:沈剑峰,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浙XX鸿色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179651-9。

法定代表人:董庆中。

被执行人:周渭忠,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浙XX鸿色纺有限公司、周渭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浙XX鸿色纺有限公司、周渭忠未自觉履行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6)浙0604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已执行到被执行人浙XX鸿色纺有限公司执行款9759280.66元,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浙XX鸿色纺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暂难处置,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卫星

审判员  王张荣

审判员  戴松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亚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