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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298号

韩林卫、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林卫,莽萍,白洪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林卫,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莽萍,女,1972年2月4日出生,彝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李艳,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洪梅,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炳言、肖中云,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韩林卫因与被上诉人莽萍、白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林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飞,被上诉人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被上诉人白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林卫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莽萍出借白洪梅2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2015年6月16日,白洪梅向莽萍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莽萍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正),用于偿还白洪梅与韩林卫在景洪民生村镇银行的到期借款。(此借款总额为伍拾万元,用于购买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江东和谐家园M2幢2717室住房一套)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6月16日-2016年6月16日止),利息为每年贰万捌仟元,一年一付,壹年到期后归还本金贰拾万元正。”。韩林卫认为,该借据与现实的事实不符,存在诸多矛盾。1.景洪市民生银行的贷款与购买昆明市的房屋无关联性,购买房屋的所有手续在贷款之前已办理完毕,且贷款金额与购房款不一致。2.本案中没有莽萍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白洪梅的直接证据,仅有白洪江汇入白洪梅20万元的汇款证明及白洪江书写给莽萍的收条,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收条在韩林卫与白洪梅的离婚诉讼一案中未提交,故白洪江应出庭说明情况,以便查明案件事实。3.若莽萍是借款的出资人,为什么莽萍不直接将20万元交给或汇给白洪梅,而是要由洪白江转交?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莽萍向白洪梅出借20万元的事实。

二、韩林卫虽在民生村镇银行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但该笔贷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被白洪梅交由其父母、哥哥、女儿用于胶林维护,该贷款已偿还,韩林卫与白洪梅离婚时已无夫妻共同债务。莽萍主张的20万元借款,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并非上诉人与白洪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已经景洪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作出评判,一审作出了相反的认定,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莽萍与白洪梅之间系同学关系,其主张的借款发生在白洪梅与韩林卫分居期间,韩林卫不知情,未参与签字,更未授权白洪梅向莽萍借款,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二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韩林卫利益的可能。莽萍主张的借款时间发生在白洪梅与韩林卫分居期间,莽萍知晓二人已分居,即将离婚,但莽萍没有向韩林卫提过借款给白洪梅,也没有向韩林卫主张过还款。白洪梅也未提过借款事宜,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不是夫妻债务。莽萍在借款后不向韩林卫主张债权、不透露借款信息的做法与生活逻辑不符,不能排除白洪梅与莽萍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韩林卫利益的可能。综上,本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均存在重大疑问和矛盾,不符合常理。一审未予认真审查,机械套用相关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韩林卫的合法权益。莽萍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是上诉人韩林卫与被上诉人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双方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白洪梅辩称,上诉人韩林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向莽萍借款20万元是事实,且是上诉人韩林卫与被上诉人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是偿还民生村镇银行的贷款,而民生村镇银行的贷款是购买昆明的房屋,上诉人韩林卫也在银行贷款合同上签字。本案不存在白洪梅与莽萍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白洪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维持一审判决。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林卫、白洪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34367元(28000元+28000元÷365天×83天),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14%继续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韩林卫、白洪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洪梅与韩林卫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6日,白洪梅向莽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莽萍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正),用于偿还白洪梅与韩林卫在景洪民生村镇银行的到期借款。(此借款总额为伍拾万元,用于购买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江东和谐家园M2幢2717室住房一套)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6月16日-2016年6月16日止),利息为每年贰万捌仟元,一年一付,壹年到期后归还本金贰拾万元正。借款人:白洪梅。”双方约定年利息28000元,借期一年;该款项先由莽萍交付白洪江(白洪梅的哥哥),并由白洪江于2015年6月16日汇款给白洪梅。另查明,韩林卫与白洪梅在婚前就夫妻财产未作约定,2016年8月10日,经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白洪梅与韩林卫离婚。现借款期限届满,韩林卫与白洪梅未能依约还款,遂引发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莽萍提供的载有白洪梅署名并捺印的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莽萍的陈述,该行为也符合日常生活之借款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白洪梅、韩林卫在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之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作约定,白洪梅、韩林卫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虽借据上仅有白洪梅的署名以及捺印,但向莽萍所借的200000元系白洪梅、韩林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莽萍要求白洪梅、韩林卫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莽萍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年利率为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为24%的范围;且莽萍要求白洪梅、韩林卫自2016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14%支付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莽萍要求韩林卫与白洪梅支付利息(含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息28000元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白洪梅、韩林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莽萍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计2408元,由白洪梅、韩林卫共同负担。莽萍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另清退,由白洪梅、韩林卫迳付莽萍。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林卫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2份、《综合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欲证明以白洪梅、韩林卫的名义向景洪民生村镇银行贷款50万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用于了白洪梅及其父母、白洪江所有的胶林购买、维护;2015年6月16日白洪江为偿还银行贷款向白洪梅的账户汇入20万元,该款并非莽萍借给白洪梅的借款。2.橡胶地委托管理协议1份、进账单1份,欲证明2014年向民生村镇银行的贷款50万元是用于胶林维护,且款项已转交给胶林管理人。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份、查询结果证明1份,欲证明白洪梅母亲、哥哥、女儿名下有胶地136.6亩,韩林卫名下无胶林地,其不可能使用贷款。4.景洪市不动产登记档案摘抄表1份,欲证明民生村镇银行的贷款,白洪梅的父母承诺用位于景洪南路26号民族旅游购物商场、景洪西路9号的门面出租,每年所得租金30余万元用于偿还民生村镇银行的利息和本金。依据上诉人韩林卫的申请,本院向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关上支行调取了客户姓名为白洪江,账号为62×××60的对账单1份、个人汇款业务凭证1份、记账凭证1份、业务受理单1份,证实2015年6月16日白洪江上述账号向白洪梅汇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莽萍对韩林卫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韩林卫本人系民生村镇银行贷款的借款人,但不认可韩林卫的证明观点,认为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质证,白洪梅的质证意见与莽萍的质证意见一致。经质证,韩林卫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可能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林卫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其对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韩林卫与白洪梅是否应当共同向莽萍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韩林卫与白洪梅是否应当共同向莽萍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2015年6月15日白洪江收到莽萍借给白洪梅的现金20万元,2015年6月16日白洪江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关上支行的账户向白洪梅景洪民生村镇银行的账户汇款20万元;当日,白洪梅向莽萍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此借款是用于偿还白洪梅与韩林卫欠景洪民生村镇银行的贷款。韩林卫对于白洪梅、莽萍之间借贷关系虽提出异议,但根据本院依上诉人韩林卫的申请所调取的白洪江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关上支行的账户流水,不能证实该笔借款不实。上诉人韩林卫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白洪梅与莽萍系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故上诉人韩林卫认为白洪梅与莽萍系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白洪梅向莽萍借款20万元时,其与韩林卫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下才由夫或妻一方独立承担债务,否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白洪梅与韩林卫离婚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确认,仅是对该案中所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韩林卫认为该笔债务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与事实相悖。关于借款的实际用途的问题。白洪梅向莽萍借款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均不能对抗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上诉人韩林卫主张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韩林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上诉人韩林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胜

审判员  徐艺华

审判员  李鸿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幸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