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1780号
原告:陈俊,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沈劼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宓航飞,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徐斌,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晓芸,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陈立,男,1982年9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徐斌,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俊为与被告宓航飞、沈晓芸、陈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劼成,被告宓航飞、陈立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晓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俊的委托代理人沈劼成,被告宓航飞、陈立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晓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俊的委托代理人沈劼成,被告宓航飞、陈立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沈晓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起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宓航飞向原告陈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天,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5日。并约定,如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宓航飞需承担原告为催讨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陈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同时,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宓航飞、沈晓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宓航飞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陈俊与被告宓航飞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对账协议书”一份,载明:因被告宓航飞欠原告陈俊借款未还,原告陈俊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协商,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宓航飞尚欠原告陈俊借款本金24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底为40万元,原告同意自2016年2月1日起,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故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宓航飞尚欠原告陈俊利息47万元;因被告宓航飞要求原告陈俊撤诉以避免对其工作造成影响,故同意将其与被告沈晓芸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世界××室房屋抵押给原告陈俊。被告宓航飞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陈俊借款利息及本金,以先还利息后还本金为原则。此后至本案起诉之时,被告宓航飞、沈晓芸仅归还利息2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立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陈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宓航飞、沈晓芸立即归还原告陈俊借款本金240万元;
二、被告宓航飞、沈晓芸立即支付原告陈俊利息538274元(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止,此后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宓航飞、沈晓芸承担原告陈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四、被告陈立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陈俊对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宓航飞、沈晓芸承担。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陈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宓航飞、沈晓芸立即归还原告陈俊借款本金1353338.70元;
二、被告宓航飞、沈晓芸立即支付原告陈俊利息201826.80元(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止,此后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陈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宓航飞向原告陈俊借款250万元,由被告宓航飞担保的事实。2、《对账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俊与被告宓航飞就双方之间的借款本息再次进行对账确认的事实。3、《婚姻关系登记情况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宓航飞、沈晓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宓航飞、沈晓芸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世界××室房屋抵押给原告陈俊的事实。5、手机短信记录一组,银行流水单一份;6、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据5-6,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宓航飞在2015年8月31日以及2015年9月8日转入原告陈俊账户的两笔款项系用于两人间合作股指对冲业务,而非被告宓航飞向原告陈俊还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8、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一份,用以证明案涉部分转账系原告陈俊与被告宓航飞之间的股指业务款项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的事实。
被告宓航飞答辩称:借款确是事实,但借款发生后其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13050元,故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本息有误,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扣除。关于《对账协议书》中月利率3%的约定,系受到原告陈俊的胁迫所出具,且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沈晓芸答辩称:对该笔借款其不知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2016年3月原告陈俊第一次起诉被告宓航飞后,因希望原告陈俊尽快撤诉才提供了房产用以抵押担保,借款及抵押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陈立答辩称:《对账协议书》未经被告陈立确认,故协议书中借款双方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与其无关。根据被告宓航飞的陈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误,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宓航飞作为借款人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故被告陈立作为保证人仅需就房产变卖价值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宓航飞、陈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宓航飞向原告陈俊借款后,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已累计归还原告陈俊2113050元的事实。2、还款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剩余本金利息的计算情况,按照年利率24%在每个还款时间段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2410.10元,利息8021元,合计770431.10元。被告沈晓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俊提交的证据,被告宓航飞、陈立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在原告陈俊胁迫下出具,关于其中利息部分的约定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该35万元款项系原、被告之间其他业务的往来;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证据8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且原告所称的股指基金与本案讼争无关联性,且对合作模式、利润、亏损的分配均无明确约定,亦无相关的书面证明。对原告陈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晓芸质证如下;证据1、2、5、7、8的真实性其均不清楚;证据3、4、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宓航飞、陈立提交的证据,原告陈俊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汇给原告陈俊的384850元、汇给原告代理人沈劼成的205000元,共计589850元,系原告陈俊与被告宓航飞之间的其他投资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计算方式有误,不予认可。对被告宓航飞、陈立提交的证据,被告沈晓芸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均不清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陈俊提交的证据1、3-8,各被告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宓航飞、陈立对原告陈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受胁迫情况下出具,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予以采信。对被告宓航飞、陈立提交的证据1,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双方间借款的计算方式,本院将依法进行认定,故不予采信。对本院采信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22日,被告宓航飞向原告陈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宓航飞向陈俊借款250万元,期限3天,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须向出借人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逾期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由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笔借款组成系出借人已借款项及出借人受让借款人其他债务组成,故借款人不再出具收款凭据给出借人。被告宓航飞、陈立分别在《借条》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3月23日,原告陈俊通过平安银行以转账方式出借该250万元借款。后因被告宓航飞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陈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宓航飞、沈晓芸还本付息,被告陈立承担担保责任,案号(2016)浙0110民初2602号。在该案诉讼期间,原告陈俊与被告宓航飞又重新达成《对账协议书》一份,载明:2015年3月23日宓航飞向陈俊借款250万元,借款3天,后借款到期宓航飞无法及时归还,故2016年2月29日陈俊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宓航飞及其妻子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要求担保人陈立承担保证责任;经协商,确认截止2016年3月7日,宓航飞尚欠陈俊借款本金24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底为40万元,陈俊自2016年2月1日起,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止,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宓航飞欠陈俊利息47万元;同时宓航飞同意将其与妻子沈晓芸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世界××室抵押给陈俊用于保证陈俊的债权;宓航飞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归还陈俊借款利息以及本金,还款以优先归还借款利息后归还本金为原则;陈俊为(2016)浙0110民初2602号案件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25000元由宓航飞承担。原告陈俊、被告宓航飞分别在该《对账协议书》上签字。2016年3月15日,原告陈俊取得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陈俊,房屋所有权人:宓航飞、沈晓芸,房屋所有政权证号潮王路10号领骏世界大厦南座306室,债权数额250万元。因该份协议书到期后,被告宓航飞仍未还清借款,故原告陈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宓航飞曾陆续向原告陈俊打款,打款记录经双方确认如下:2015年3月26日30000元;3月30日130000元;4月3日28800元;4月7日200000元;4月8日100000元;4月9日43200元;4月18日64800元;4月30日79200元;5月15日80000元;5月18日56800元;6月3日50400元;6月11日108000元;6月29日50000元;7月5日40000元;7月6日20000元;8月22日100000元;8月29日100000元;8月31日50000元;9月2日34850元;9月8日300000元;9月17日45000元;10月15日50000元;11月7日20000元;11月15日20000元;11月23日20000元;11月30日20000元;12月15日40000元;12月30日15000元。2016年1月10日90000元;1月12日7000元;5月10日20000元;5月24日30000元;5月30日30000元;7月26日20000元;8月2日20000元。其中2015年11月15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15日、12月30日及2016年1月10日共计205000元系受原告陈俊指示汇入原告陈俊诉讼代理人沈劼成账户中。另查明,被告宓航飞、沈晓芸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陈俊与被告宓航飞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对账协议书》及双方银行往来为凭,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陈俊按约出借借款,宓航飞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宓航飞提交了其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向原告陈俊的还款凭证,原告陈俊对此反驳称宓航飞的汇款中有589850元系两人其他的股指期货业务中的款项往来,与该笔借款中的还本付息无关,不能在借款中予以抵扣,但原告陈俊未能提供其所称股指期货业务的书面合同,也不能具体说明该业务的经营模式、分红记录、参与对象等交易要素,在原告陈俊所提交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电话录音中,被告宓航飞均未明确认可589850元款项的性质,且在被告宓航飞尚欠原告陈俊大额本息的情况下,原告陈俊同意与被告宓航飞合作将大额资金用于其他业务亦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原告陈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将经双方确认的所有打款记录均作为被告宓航飞的还款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如双方就原告陈俊所称的股指期货业务仍有纠纷,可另行主张。就本案借款利息,被告宓航飞抗辩称《对账协议书》中约定的“2016年2月1日起,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系在原告陈俊胁迫下出具,本案其向陈俊的还款应按法律约定的标准计息后以先付息后还本的计算方法予以抵扣,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陈俊与宓航飞对账后出具的《对账协议书》中记载的借款本息数额也已超过法律规定,同时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就被告宓航飞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根据《借条》、《对账协议书》中载明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根据以下规则计算:本案借款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宓航飞在此期间所支付款项按先抵扣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在借款中予以扣除;借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最后一次还款即2016年8月2日止按年利率36%计息,被告宓航飞在此期间所支付款项按先抵扣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在借款中予以扣除;借款自2016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今。根据上述规则,本院计算得出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宓航飞尚欠陈俊借款本金为742407元、利息为18397元。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宓航飞、沈晓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沈晓芸抗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也未实际使用,但其在2016年3月15日将与被告宓航飞共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陈俊的行为,足以表明其知晓并同意本案债权,故对被告沈晓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理应基于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就被告陈立的担保责任范围,其抗辩称原告陈俊与被告宓航飞在《对账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加重其担保责任,其不予认可;且借款人宓航飞自行提供了抵押房产,故其仅需对房产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两抗辩主张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立仅需对本案借款在被告宓航飞提供的抵押物变卖后不能清偿部分,在借款本金648594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陈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宓航飞、沈晓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俊借款本金742407元;
二、被告宓航飞、沈晓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俊借款利息18397元(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止,此后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宓航飞、沈晓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四、原告陈俊有权就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陈立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在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借款本金648594元及利息4389元(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止,此后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0元范围内承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4066元,由原告陈俊负担案件受理费74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56元,由被告宓航飞、沈晓芸负担案件受理费116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44元,被告陈立对被告宓航飞、沈晓芸应负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01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59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晨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