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1462号原告黎前进,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宋万标。
原告黎前进诉被告宋万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集成材板材,原告向被告出具销货清单,上面写明由“品名”“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接货后对照销货清单确认无误后并签字,现原告已向被告供货三次,有货销单据为证,但被告至今还未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原告为此事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诿,现被告将其厂房关闭数日不知去向,且不接电话,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3日货款7300元、2015年4月16日货款13400元、2015年6月9日货款10950元、共计3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原告起诉被告宋万标,但却不能提供该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明确身份情况信息,故原告所诉被告的身份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前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海涛
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
人民陪审员 崔静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桑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