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1民初775号

张艳敏与许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艳敏,许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1民初775号

原告:张艳敏,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聚波,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系申请人张艳敏丈夫。

被告:许建国,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号牌为冀D×××××号小型轿车司机兼车主。

原告张艳敏与被告许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张艳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张艳敏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马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