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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736号

河北锐科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义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锐科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义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锐科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马厂镇旧张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22329690297E

法定代表人:夏汉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00694657495W

法定代表人:闫航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景,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增,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锐科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锐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胜,被上诉人义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景、李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锐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内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78631元(以55664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内容,改判被上诉人自2016年6月29日起以45664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在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被上诉人未提出违约金变更要求的前提下,擅自改变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且武断的将违约金标准变更为银行罚息标准,不仅缺乏事实基础,而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纠正一审错误,故而上诉。

被上诉人义博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上诉人锐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拖欠货款456648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78631元(以55664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以45664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锐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网签合同五份、送货单七张、网签对账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六份、被告付款网络电子回单一份作为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锐科公司与被告义博公司存在购销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芯束状尾纤等物,双方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3月17日、3月21日、3月30日、3月31日订立五份购销合同,金额分别为51000元、4648元、63000元、406000元、32000元,货款共计556648元,原告如数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合同总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上述五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31日、货到付、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4月30日,其中2016年3月17日合同中价值4648元货物原告于3月17日当日交付;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出示网络对账单一份,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截止庭审之日,被告义博公司尚欠原告锐科公司货款456648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截止庭审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566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的约定显属过高,应予酌减,根据双方实际交易情况及被告逾期付款期间,法院认为违约金应从2016年6月29日(给付10万元的次日)起以456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被告义博公司应给付原告锐科公司货款456648元及违约金,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义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锐科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66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664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案件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义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经查,一审法院对事实及证据认定无误,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错误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锐科公司根据双方《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标准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明显超过了合同总货款或未付合同货款的百分之三十,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及上述规定,酌情支持被上诉人义博公司向上诉人锐科公司支付违约金136994.4元,即本案被上诉人义博公司未付合同货款456648元的百分之三十。综上所述,上诉人锐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义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河北锐科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6648元及违约金1369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0元,保全费3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均由被上诉人义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