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606号
原告:张月海,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来,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骆晓宇,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兴安盟。
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经营者:刘振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负责人:刘凤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月海与被告骆晓宇、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肖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肖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晓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海诉称,2017年04月11日04时50分许,被告骆晓宇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泰安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泰安道与南区一号路交口,撞前方顺行张月海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张月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事故认定:骆晓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月海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将其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765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1666.35元,护理费2871.23元,就医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故后被告骆晓宇给原告垫付住院费5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客运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合法的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原告车辆行驶证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考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天数认可住院期间,误工期限应由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支持。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具体交通费数额请法院酌定。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骆晓宇持A2本处于实习期,根据法律规定实习期驾驶车辆不能牵引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实习期牵引挂车商业险免赔。另该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没有意见。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实习期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商业三者险免赔,且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我司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系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我司根据保险条款免赔事项和不属于保险条款理赔的费用,应由被保险人和侵权人承担。
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骆晓宇,我运输队不参与经营、不获得利益,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分别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骆晓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我运输队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间接性损失及程序性费用,我运输队不予赔偿。被告骆晓宇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04月11日04时50分许,被告骆晓宇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泰安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泰安道与南区一号路交口,撞前方顺行原告张月海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张月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做出公交静城2017(1917040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晓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月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张月海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7652.99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3张,建休21天。事故前原告张月海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事故后被告骆晓宇给原告张月海垫付住院费5000元。另查,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骆晓宇,事故时被告骆晓宇驾驶车辆,该车主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明细、静海县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当事人提供的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骆晓宇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骆晓宇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称肇事司机被告骆晓宇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且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静海县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等为静海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核发,能够证明事故前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其请求参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指定就医医院建休证明能够证明其出院以后误工21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1765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误工费11666.35元(2016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92570元/年÷365天×46天),护理费2871.23元(2016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920元/年÷365天×25天),交通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66.35元、护理费2871.23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24937.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海医疗费765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以上合计10152.99元。
三、原告张月海返还被告骆晓宇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骆晓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梅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菲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