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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125民初1682号

林军与石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军,石言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125民初1682号

原告:林军,男,汉族,农民,1981年8月19日出生,住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怀国,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石言龙,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定远县。

原告林军与被告石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言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4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石言龙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分,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石言龙未作答辩。林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石言龙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石言龙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石言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林军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军与石言龙系熟人关系。2010年9月13日,石言龙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从林军处借款20000元,石言龙于同日书立借条一张交予林军收存。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军人民币(20000元正),利息3分,借款人:石言龙,2010.9.13日。此后,石言龙仅支付一年利息。原告索款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林军持有被告石言龙出具的《借条》一张,足以证明双方借贷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4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言龙所欠原告林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4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石言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忠福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人民陪审员  刘 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明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