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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5797号

陈兵与崔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兵,崔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5797号

原告:陈兵,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力,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华,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兵与被告崔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强,被告崔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北京市西城区xxx路x里x楼xx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各占50%的份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崔仲达(我的外祖父、被告的祖父)系原铁道部干部,一直居住在公租房。1997年崔仲达与铁道部机关服务局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与原、被告一起被安置在北京市西城区xxx路x里x楼xxx号房屋。过渡期结束后,由我的母亲崔某、被告的父亲崔远豁各出资六万元将该房屋买下,当时并未办理房产证。崔仲达于1999年8月3日委托长子崔远勃分配家产,其中明确写明诉争房屋由原、被告共有,相关人员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崔仲达于2001年到西安与我和我的母亲共同生活,直至2007年去世。2016年6月底,我得知诉争房屋在2002年时已经办理了产权证,所有权人为被告单独所有。

被告崔力辩称:诉争房屋由我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我的名下,不存在与原告共同共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确系崔仲达安置取得的房屋,但由我出资购买,原告及其母并未出资,双方也没有购买房屋的合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崔仲达原系北京市西城区xxx路x里x号房屋承租人。1997年11月13日,铁道部机关服务局与崔仲达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其中载明应安置人口为“本人、孙、外孙和分户孙”四人。1999年8月11日,铁道部机关服务中心房管处与崔力签署《铁道部机关职工住房分配协议书》,铁道部机关服务中心房管处将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20幢2-210号房屋分配崔力住用。2001年10月10日,铁道部机关服务局与崔力就诉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初步概算房价为人民币壹拾万叁仟零佰贰拾捌元、楼房共用部位及公用设施维修基金壹仟玖佰伍拾捌元。2002年10月29日,崔力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庭审中,为证明家庭内部存在原被告共同取得房屋之合意,陈兵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最后遗言”原件一份(落款署名崔仲达)及崔仲达信函复印件。协议书上记载:“遵照原铁二区九栋一号承租人崔仲达的意见,将拆迁后安置的三套房间安排如下:

一、xxx路x里x号楼x层xx号分配给崔力、陈兵共有……”落款“原x区x栋x号承租人”处有“崔仲达”字样印章,“拆迁过程代理人”处有“崔远勃”字样签字,“现安置房承租人”处有“崔节、陈兵、崔力、崔炎”字样签字。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陈兵未能提供前述“协议书”原件。经本院询问,陈兵称前述“协议书”上陈兵系委托他人签字,委托何人记不清楚,崔力应系崔远豁代为签字。对此证据,崔力称因陈兵未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未签署过此文件,亦未委托其他人代为签字。“最后遗言”中表达了关于原x区x栋x号房屋拆迁后新住宅分配的意见,其中记载“x层x号(二间一套)分与崔力、陈兵,分居议住”。信函中亦表达了相同的房屋分配居住意向。崔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为证明其母崔某代其支付购房款情况,陈兵提交收条一份,收条前半部内容为:“远豁:龚燮英送去树新购房款陆万元正(活期存折),收到后写了收条,放我处以便保存。崔仲达,1月21日。”后半部书写“今收到淑新寄来的6万元整活期存款(购房),崔远豁,25/1。”同时该收条中还书写了如下字样“其中爸爸支付壹万叁仟柒佰元;2月24日崔某还壹万元整;2月25日崔某还陆仟叁佰元整。”陈兵确认还款内容系其母崔某所写。崔力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取过他人交付的购房款项。庭审中,为佐证合意及付款情况,陈兵还提供了证人出庭。崔某(陈兵之母)出庭为陈兵作证称购买诉争房屋时其不在北京,让其父(崔仲达)代为交款,崔远豁(崔力之父)出具收条收到其6万元购房款,后其将6万元返还了崔仲达。对此,崔力称因崔某与陈兵系母子关系,且所述证词不实,亦无证据证明出资购房一节,故对此证言不予认可。崔远勃出庭为陈兵作证称其父(崔仲达)的意见是将诉争房屋分配给崔力与陈兵共有,崔仲达本人在协议上盖章,陈兵与崔力当时不在北京,崔力的签字估计是其父崔远豁所签。对此,崔力称通过崔远勃所述可以证实陈兵与崔力均未在协议上签字。龚燮英出庭作证称崔仲达让其替崔某将活期存单交予崔远豁,崔远豁出具了收条,后听崔远勃说崔某还了崔仲达购房款。对此,崔力称龚燮英与陈兵及其母存在利害关系,其对许多内容记不清楚,但日期却非常清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称听崔远勃说崔某偿还了购房款,但崔远勃在询问证人环节称崔某未曾还款,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为证明全部款项为己方交纳,崔力提交中央国家机关(北京)住房基金收款专用凭证(付款人回单)两张,其上显示的房屋地址为西城xxx路x里x-xxx号,交款日期为2000年元月28日,交款人为崔力,其中一张金额为62063元,备注记载为“99房价,公积金48172元”;另一张金额为1995元,备注记载为“维修基金”。陈兵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强调其中六万元是其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兵与崔力是否就诉争房屋的共同购买形成合意,并共同支付了购房款。鉴于陈兵提交的“协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其亦称该件上崔力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亦未就崔力曾委托他人代为签字提供证据,故对于该协议的证明效力,本院无法予以确认。而陈兵提交的包括崔仲达“最后遗言”及其信函仅系其对拆迁安置房屋居住分配的意思表示,此时并未形成购买事实,上述证据及相关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陈兵与崔力之间就诉争房屋存在共同购买及共有的合意。此外,陈兵虽提交收条及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实际出资,但收条及证人均无法证明崔力本人确认收取或委托他人收取购房款的事实,即不足以证明陈兵在诉争房屋购买时其进行了实际出资。因此,对于陈兵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陈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原告陈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菲

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

人民陪审员  田子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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