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485号
原告:中山市瑞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港口大道26号首层3卡。
法定代表人:谢礼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祥,阆中市思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马冈镇新市场。经营者:梁冬英,女,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辉,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28号六层601、602、603。
负责人:聂高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光明,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瑞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被告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忠英经营部)、第三人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津北广州分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祥,忠英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辉及津北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忠英经营部支付瑞丰公司工程款23225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000元,合计2352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忠英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瑞丰公司与忠英经营部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忠英经营部与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丞国际广场项目部(即津北广州分公司)于同日签订的“江门益丞国际广场”项目,脚手架合同、租赁合同转让给瑞丰公司,并从签订转让协议开始,忠英经营部不再享有并承担其与津北广州分公司的《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瑞丰公司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该转让协议签订后,瑞丰公司即从2013年3月26日开始进入“江门益丞国际广场项目”,截止2014年5月17日,瑞丰公司代忠英经营部履行了忠英经营部与津北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并退场,期间忠英经营部从未参与。事后,瑞丰公司找忠英经营部支付工程款,忠英经营部称其还未与津北广州分公司结算。直到2016年6月,瑞丰公司才得知忠英经营部已经收到该项目工程款2100000元,瑞丰公司便催其付款,忠英经营部即以瑞丰公司欠其珠海横琴长隆酒店项目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瑞丰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忠英经营部辩称:
一、忠英经营部在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内支撑架租赁合同书》的相对方是重庆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丞国际广场项目部,即使是公司的设立项目部也应该是重庆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而不是津北广州分公司设立。而瑞丰公司与忠英经营部签订的《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实际上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瑞丰公司与忠英经营部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另一个是补充合同转让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概括转让须经合同相对方的同意,瑞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内支撑架租赁合同书》的概括转让得到合同相对方的同意,因此该补充合同转让协议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而忠英经营部依据《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向瑞丰公司出租脚手架,产生的租金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瑞丰公司也是同意津北广州分公司向忠英经营部支付2100000元作为抵销的。因此,应驳回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津北广州分公司述称:益丞国际广场是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为发包人,我司为承包人的建设项目,重庆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丞国际广场项目部是我司负责该项目的部门。该项目部与忠英经营部签订《内支撑架租赁合同书》后,由瑞丰公司提供了支架,由我司的指定收货人何远游签收。项目结束后,我司与忠英经营部进行了结算,并由我司的财务焦学伦汇款2100000元给忠英经营部的经营者梁冬英。我司对瑞丰公司履行合同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18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发包人)与津北广州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了益丞国际广场(白石地段4号地块)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由津北广州分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劳务作业。2013年3月25日,忠英经营部与重庆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丞国际广场项目部签订了《内支撑架租赁合同书》,约定由重庆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丞国际广场项目部租用忠英经营部的轮扣式脚手架等,合同履行地为江门益丞国际广场。同日,瑞丰公司与忠英经营部签订了《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约定由瑞丰公司租用忠英经营部的轮扣式脚手架,合同履行地为江门益丞国际广场。在该合同的末尾另有《补充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忠英经营部就其与重庆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丞国际广场项目部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江门益丞国际广场项目脚手架合同”,转让给瑞丰公司,《合同书》约定的忠英经营部享有的各项权利及应承担的各项义务,均全部转由瑞丰公司履行,忠英经营部不再享有并承担《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权利及义务。瑞丰公司按《补充合同转让协议》向津北广州分公司提供了脚手架等,并由津北广州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何远游签收。津北广州分公司的财务焦学伦通过自己的银行帐户在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21日、2015年2月12日分别汇款250000元、440000元、41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合计2100000元至《内支撑架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忠英经营部经营者梁冬英收款帐号。瑞丰公司认为,《内支撑架租赁合同书》内关于忠英经营部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其,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租金应由其享有,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还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2、津北广州分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3、债权债务转让是否生效;4、忠英经营部是否应返还232255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0000元给瑞丰公司;5、忠英经营部主张的债务抵销是否应予支持。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还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归还给出租人的合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是指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债务通过协议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在移转范围内享受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本案瑞丰公司请求忠英经营部支付的款项并非因提供建筑设备产生应付的租金,而是因为忠英经营部与其签订的《补充合同转让协议》而产生债权债务转移的款项。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津北广州分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忠英经营部在庭审时辩称益丞广场是由重庆市津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而不是由津北广州分公司承包,津北广州分公司与《内支撑架租赁合同书》没有任何关联。但津北广州分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了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发包人)与津北广州分公司(承包人)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益丞国际广场(白石地段4号地块)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证实该项目的劳务作业由津北广州分公司承包;提供了于2013年3月25日其与忠英经营部签订的《内支撑架租赁合同书》的原件,并确认重庆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丞国际广场项目部为其一个项目部门。而忠英经营部在庭审时承认收到焦学伦代表《内支撑架租赁合同书》的乙方重庆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丞国际广场项目部汇来的租金,另外根据津北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本院对焦学伦本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也反映焦学伦确是津北广州分公司的财务。根据津北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及与其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按照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重庆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丞国际广场项目部确应是津北广州分公司在江门益丞国际广场的一个临时性管理机构。由于建设领域的行业惯例及经营习惯,企业项目部是建设施工企业因为建设施工需要,为某一具体的施工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性的管理机构,实质上是该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对外代表施工企业,与项目业主进行有效的沟通。而项目部仅为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津北广州分公司才是《内支撑架租赁合同书》的真正相对方,忠英经营部与津北广州分公司签订《内支撑架租赁合同书》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津北广州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债权债务转让是否生效。2013年3月25日,忠英经营部与重庆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丞国际广场项目部签订了《内支撑架租赁合同书》,约定由重庆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丞国际广场项目部租用忠英经营部的轮扣式脚手架等。忠英经营部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后本应享有被支付租金的权利。但瑞丰公司与忠英经营部于同日也签订了《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在该合同的末尾另有《补充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乙方就‘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与‘重庆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丞国际广场项目部’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江门益丞国际广场项目,脚手架合同’,转让给‘中山市瑞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达成下协议:
一、费自签订本协议书始,《合同书》约定的乙方(忠英经营部)享有的各项权利及应承担的各项义务,均全部转由甲方(瑞丰公司)履行,乙方(忠英经营部)不再享有并承担《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权利及义务。本合同附带: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与重庆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丞国际广场项目部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一份。”从以上《补充合同转让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忠英经营部在《内支撑架租赁合同书》享有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转移给瑞丰公司。忠英经营部在庭审时辩称瑞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内支撑架租赁合同书》的转让得到的合同相对方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瑞丰公司与忠英经营部签订该转让合同时,津北广州分公司没有在场参与签订。该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如果津北广州分公司经过追认,则该合同对其发生效力。这种追认,不只包括津北广州分公司的书面追认,也包括津北广州分公司接收建筑材料的行为等等。津北广州分公司确认瑞丰公司提交的《江门益丞工地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的何远游为其公司在江门益丞国际广场项目材料的负责人,也确认已经收到瑞丰公司出租的脚手架,并表示对瑞丰公司履行《内支撑架租赁合同书》的义务没有异议。因此,上述转让合同已经过津北广州分公司追认,忠英经营部将《内支撑架租赁合同书》享有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瑞丰公司,《补充合同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忠英经营部是否应返还232255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0000元给瑞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据此,瑞丰公司与忠英经营部的合同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瑞丰公司按照《补充合同转让协议》及《内支撑架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向津北广州分公司出租脚手架的义务,理应得到收取租金的权利。忠英经营部因《内支撑架租赁合同书》收到津北广州分公司的租金应返还给瑞丰公司。但忠英经营部收到津北广州分公司的租金共为2100000元,则忠英经营部应返还2100000元给瑞丰公司。至于瑞丰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0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忠英经营部主张的债务抵销是否应予支持。忠英经营部在庭审时提出《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包含了两个合同关系,其中一个为忠英经营部向瑞丰公司出租脚手架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已履行,对部分送货单据进行了核算,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债务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但根据庭审时对证据的质证及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的陈述,可以得知瑞丰公司对忠英经营部在庭审时提供的送货单据存在异议,且瑞丰公司与忠英经营部双方尚未对该脚手架租金进行最后结算,即没有最终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则瑞丰公司可另案起诉,在本案不适宜进行债务抵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0000元,合共支付2130000元给原告中山市瑞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瑞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瑞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424元,由被告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负担23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飞燕
人民陪审员 梁开怡
人民陪审员 杨建晖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静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