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2050号
原告:平邑县紫金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平邑县地方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580433813E1-1。
法定代理人:刘兴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宝,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58876629201-1。
主要
负责人:张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周,该公司员工。
原告平邑县紫金园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紫金园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宝,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邑县紫金园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平邑县紫金园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311763.9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平邑县紫金园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鲁Q×××××号解放牌中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1月12日16时20分许,原告方驾驶员王传玉驾驶投保车辆沿兰山区沂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谐永昌门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的臧德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臧德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9日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王传玉同死者臧德秋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险情,被告派人对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对于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臧德秋死亡后,王传玉与死者臧德秋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王传玉赔偿臧德秋的亲属各种赔偿款共计43万元。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平邑县紫金园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变更为334391.26元。
被告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肇事车辆保险投保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在有效期内,没有免赔事项的前提下,对原告赔偿第三人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事故责任比例应按50%计算,且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未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不应支持。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丧葬期间的亲属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交强险第八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经法院判决或调解赔偿受害人的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划分,原告平邑县紫金园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中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等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因原告提供的是原始病历,医疗费发票加盖了医院公章,治疗及抢救属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3.对于原告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70%的主张因第三人为非机动车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一方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方过错大致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损失要高于60%直至70%。本院酌情认定为60%。4.对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收到条经本院核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5.对于原告要求的近亲属误工费过高,应按3人3天为宜。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住院天数7天为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平邑县紫金园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为医疗费94352.42元,误工费415.73元(59.39元/天*7天),护理费415.73元(59.39元/天*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8.15元,发丧期间近亲属误工费534.51(59.39元/天*3天*3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90元(8748元*5年/6人),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402296.89元,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剩余部分按60%的责任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平邑县紫金园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与第三人臧德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臧德秋死亡的事实存在,交警认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平邑县紫金园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的责任比例为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邑县紫金园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费用:医疗费94352.4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
二、原告平邑县紫金园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费用:误工费415.73元,护理费415.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发丧期间近亲属误工费534.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9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丧葬费29098.50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三、原告平邑县紫金园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用及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282416.8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9378.13元。
四、驳回原告平邑县紫金园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70,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97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170元,原告平邑县紫金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永利
审 判 员 林伯恒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涛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