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8055号
原告:王秀英,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通州益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村委会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振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原告王秀英(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市通州益源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分称益源出租公司、人保公司,合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14.3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拖车费15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杨闸环岛东南角,我骑电动自行车与金某驾驶的京x**出租车发生接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我和金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出租车登记在益源出租公司名下,金某是该公司司机,事发时属职务行为。另×××出租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就医,产生了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益源出租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保公司未出庭应诉,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小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我公司已经赔偿王秀英医疗费1202.27元、交通费160元,对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10时30分,王秀英骑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杨闸环岛东南角时,适有金某驾驶×××小汽车自南向西行驶,两车在机动车道接触,×××小汽车未保证安全行驶,王秀英走机动车道,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秀英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王秀英与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王秀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外伤、腰骶部软组织伤,建议全休三天,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门诊复查。2016年2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骶尾部软伤,休息贰周。2016年2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骶尾部软伤,继续休息贰周。王秀英自行支付医疗费514.3元。关于误工费,王秀英主张其事发前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田老师餐厅做服务员,每月收入3000元,工资通过现金发放,并提交《证明》一份,载明王秀英事发前在朝阳管庄田老师店上班,26天工资3000元,自2016年1月24日至3月22日休假58天。王秀英为证明拖车费,向本院提交了事发当日拖车费收据一张,金额150元。就电动自行车情况,王秀英主张事发后电动自行车电池损坏,购买价格为2000元,但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另查,×××小汽车登记在益源出租公司名下,并在人保公司被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金某驾驶汽车与王秀英发生事故,造成王秀英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二者负事故同等责任,金某系益源出租公司司机,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故益源出租公司应对王秀英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人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益源出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王秀英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王秀英虽未提供医嘱,但考虑到其伤情,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参考医嘱载明情况及王秀英收入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关于拖车费,该费用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因王秀英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维修情况,故本院对此无法支持。经核算,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秀英医疗费五百一十四元三角、营养费九百元、误工费三千五百元、拖车费一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益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原告王秀英已交纳25元,被告北京市通州益源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秀英,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赫
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
人民陪审员 陈秀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