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民初1466号
原告:何某1,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发区。
原告:谷某,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何某2,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上列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陈某,女,1968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安住徽省长丰县杨庙镇陶店村甲道村民组,
被告:倪某,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家海、范媛媛,长丰县杨庙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1、谷某、何某2与被告杨某、陈某、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何某1、谷某、何某2于2017年7月12日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1、谷某、何某2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何某1、谷某、何某2负担。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