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548号
原告:何诗明,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枭,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启胜,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陈彩云,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39号海螺国际大酒店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7598120L。
负责人:李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诗明与被告居启胜、陈彩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枭,被告居启胜,被告陈彩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居启胜、陈彩云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36205.60元(其中医药费65650.4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04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9974.4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误工费1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17时28分左右,原告何诗明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芜湖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途经芜××铁路桥档下,其车辆与对向驶来被告居启胜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弋矶山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挫裂伤,脑肿胀,左侧顶骨骨折;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经鉴定,原告颅脑因伤致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为九级。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居启胜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皖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彩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居启胜、陈彩云共同辩称,我们车辆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65650.47元。经诊断,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挫裂伤,脑肿胀,左侧顶骨骨折。伤情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酌情予以误工日180日,护理日90日,营养日90日。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彩云,事故发生后被告居启胜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支付皖B×××××号车辆维修费1450元,庭审中被告居启胜同意原告承担皖B×××××车辆维修费80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保险公司请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医药费65650.47元、鉴定费1600元凭票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酌定护理费为9000元,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对残疾赔偿金69974.40元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向本院提交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支持保险公司意见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为64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56464.87元。因皖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97574.40元,余款58890.47元,因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对58890.47元赔偿40%为23556.18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130.58元。鉴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130.58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居启胜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另原告承担被告居启胜车辆维修费800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居启胜垫付款108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诗明各项损失计111130.58元(原告何诗明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居启胜垫付款10800元);
二、驳回原告何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鲁莹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理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