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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738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谢某某健康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2,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738号

原告:杨某某,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桃先,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2,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

被告:谢某某,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地址同上,系被告杨某某2之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谢某某健康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被依法送达副本、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2赔偿原告人民币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10时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谢某某因土地界线发生冲突,村镇、国土所、派出所等相关部门来到现场进行调解,国土所以双方建房证为准,以共同的房屋水圳为界线进行了划清和确认,在界线确认过程中被告杨某某2、谢某某夫妇用水泥桶和钢铲击打了原告杨某某头部和颈部等,导致原告晕倒不起,原告当即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师诊断为脑震荡,两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与其协商解决不成,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

被告杨某某2辩称:2015年4月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出资修建了原告家前的水泥地坪及原、被告两家的水泥进出路,之后原告想将公共进出路也占为己有,原、被告为此引发了争执。2017年2月21日原告杨某某因为此事用竹子戳烂被告家三百多片瓦,挖烂被告家的水管、不锈钢栏杆,造成被告直接损失1200余元。同年2月28日村镇、国土所、派出所等相关部门来到现场进行调解,在确认了界线后,被告用水泥对界线进行硬化过程中,原告又将硬化用的隔板踢开,被告气愤不已用路边的空灰桶击打了原告杨某某。被告谢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由原告方提交的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出入院记录,被告方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该份证据材料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相反的充分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应予以采信。2、被告方提交的水管、瓦片、不锈钢栏杆被破坏的彩色照片7张及被告杨某某按照国土所工作人员划定界线的灰白照片3张,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原告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以认可。3、被告方提交的由丁海根出具的证明1份,因其未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询问,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10时许,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2、被告谢某某因土地界线问题发生纠纷,在矛盾处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2用水泥灰桶打了原告杨某某2,原告杨某某想用红砖打被告杨某某2时被民警阻止,被告谢某某又用铁铲打了原告杨某某,湘乡市公安局梅桥镇派出所分别对被告杨某某2、被告谢某某出具了湘公(梅)决字【2017】第0154号、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两被告各执行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15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门诊费445.5元,车诊费120元,住院治疗费3335.3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4月10日原告杨某某再次感到不适前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于2017年4月13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住院治疗费967.4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4月27日原告通过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委托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同年4月28日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本次损伤评定误工时间为45日,后期治疗费在捌佰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同胞兄弟,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被告杨某某2、被告谢某某作为弟弟、弟媳遇事不冷静,未能合理合法的表达自己的诉求,先后用水泥桶、铁铲击打原告杨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身为兄长亦未理智对待冲突的发生,激化了矛盾,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以原告杨某某承担20%责任,被告杨某某2、被告谢某某承担80%责任为宜。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为门诊费445.5元,两次住院治疗费3335.31+967.41=4302.72元,共计4748.22元;后续治疗费,本案开庭时已经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后续治疗期,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后续治疗票据,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为5873.84元[34031元/年÷365天/年×(18+45)天=5873.84元];住院护理费,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住院时并未请护理人员,本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47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含急救车车诊费12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共计12292.06元,被告杨某某、谢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292.06×80%=9833.65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2、谢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833.6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2元,被告杨某某2、谢某某共同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格

人民陪审员  谭卫红

人民陪审员  葛金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芸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