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根,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代理人:欧柱星,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俏颜,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何旭军,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晓森,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
被告: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三滘村后滘西大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晓森。
上诉人王化根因与被上诉人廖俏颜、原审被告陈晓森、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化根上诉请求:1、改判廖俏颜与陈晓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6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曰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俏颜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借款是陈晓森和廖俏颜夫妻存续期间借取的共同债务,陈晓森和廖俏颜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陈晓森564万借款不是与廖俏颜的共同债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且陈晓森与廖俏颜已是20年的夫妻,夫妻感情深厚,廖俏颜陈述不清楚陈晓森经营情况和借下的巨额债务明显也不符合常理。
二、廖俏颜根据《离婚协议书》取得了陈晓森经营公司购买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锦丽街18号2102房的房屋和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燕翔路191号铺的共同财产,但不承担因经营公司期间所欠下的共同债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晓森与廖俏颜2014年9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两人均承认夫妻共同财产有:广州市花穗丰塑料有限公司及若干货车和小汽车、一栋4层楼房、l间商铺、2间商品房,以上共同财产以廖俏颜的工资收入根本是无法购买的,显然双方的共同财产主要都是以陈晓森经营的公司收入所购买的。据了解陈晓森与廖俏颜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陈晓森所取得的财产均是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根本没有任何价值可言。而廖俏颜涂销抵押后所取得的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锦丽街18号2102房的房屋和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燕翔路191号铺的商铺,涉及价值过千万元。根据该《离婚协议书》可见两人也是认可广州市花穗丰塑料有限公司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既然广州市花穗丰塑料有限公司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公司经营期间欠下的的债务也应当是陈晓森与廖俏颜共同债务,廖俏颜取得巨额财产,但不承担债务对债权人明显不公。另外陈晓森与廖俏颜离婚后,廖俏颜于2014年12月9日更与其母亲曾五妹以转让的形式无偿将位于燕翔路191号铺及位于锦丽街18号2102房的房屋转移到曾五妹的名下,据了解离婚前陈晓森、廖俏颜欠的外债达约2500万元,名下的财产不足于偿还欠款,廖俏颜将房屋和商铺转移到其母亲名下明显是明知财产不足以偿还欠款,因此才将房屋和商铺转移到其母亲曾五妹名下以此为达到逃避债务的违法目的,廖俏颜陈述不清楚陈晓森经营情况和借下的巨额债务明显不是事实。廖俏颜与陈晓森明显是为逃避债务离婚和恶意转移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是陈晓森的个人债务不但支持了其两人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作为合法债权人王化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改判。
三、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借款后陈晓森与廖俏颜有重大投资或大额支出明显属重要事实没有查清。陈晓森和廖俏颜于2014年7月用于涂销抵押的资金,是陈晓森向王化根借取的借款中偿还的。廖俏颜涂销抵押后取得房屋和商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不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廖俏颜离婚后所取得的18号2102房的房屋和燕翔路191号铺的商铺也在2014年7月离婚前才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申请涂销抵押(2015年7月2日陈晓森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分局刑事拘留,期间陈晓森在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分局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廖俏颜离婚后所取得的1间商品房和商铺是在2014年7月离婚前才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申请涂销抵押),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借款后陈晓森与廖俏颜有重大投资或大额支出明显属重要事实没有查清。而涂销抵押还款的资金,因陈晓森当时资金链已经断裂,根本没有任何还款能力,所以涂销抵押的资金也是陈晓森向王化根借取的借款中偿还的。廖俏颜涂销抵押后取得价值过仟万元的房屋和商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不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借款依法应属陈晓森和廖俏颜的共同债务。廖俏颜陈述不知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明显不是事实。
四、一审法院认为王化根有多次大额的资金往来,王化根知晓借款用途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性更大,明显是单方推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化根与陈晓森和廖俏颜经营的广州市花穗丰塑料有限公司原有业务往来,陈晓森一直以来都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王化根借款。事后,陈晓森陈述向王化根借取的资金都是用于偿还因经营公司期间向兴业银行借下的贷款。即使陈晓森陈述属实,但陈晓森向兴业银行的贷款用于经营公司,该贷款依法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离婚协议书》中陈晓森和廖俏颜也认为广州市花穗丰塑料有限公司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且进行了分割,所以陈晓森在兴业银行的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王化根将借款借给陈晓森用于偿还兴业银行的贷款及廖俏颜和陈晓森将借款用于销抵押后,廖俏颜所取得的1间商品房和商铺,更加理应也是陈晓森与廖俏颜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五、廖俏颜陈述与陈晓森长期分居,生活费用各自自理明显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廖俏颜有正式的工作,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其工资收入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开支,且有正常的出入账记录,但根据廖俏颜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离婚前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提取现金的次算居然只是2次,分别为2013年7月15日11187元、2014年4月2日18100元,而另外一份《广州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工资提现的次算也只是4次,分别为2013年1月31日36700元、2013年11月21日46100元、2014年4月2日18500元、2014年6月29日13870元,两年时间廖俏颜合计提现只是六次,并且以上提取款项金额巨大明显不是用来正常家庭的日常开支,反而以上提现的款项是廖俏颜明知陈晓森经营公司困难,所以提现出来给陈晓森用于经营公司更符合本案的事实。根据正常人的认知正常的日常开支水、电、气、卫生费、米、油、盐、买菜等均是每月必不可少的费用,但由廖俏颜的工资明细中明显没有这部份的支出,廖俏颜陈述与陈晓森长期分居,生活费用各自自理明显不是事实。由此可见家庭正常的日常开支都是以陈晓森的收入为主,而陈晓森的收入也是来源于其公司经营的收入,因此陈晓森向兴业银行的贷款用于经营公司,该贷款依法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陈晓森在兴业银行的贷款为共同债务,而王化根将借款借给陈晓森用于偿还兴业银行的贷款和涂销抵押廖俏颜离婚后所取得的l间商品房和商铺,更加理应也是陈晓森与廖俏颜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晓森、廖俏颜和作为担保人的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王化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廖俏颜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廖俏颜对陈晓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王化根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断章取义,只引用该条规定前一部分内容,但对之后但书和或者的内容却毫不引用。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为准绳,根据本案借款是用于归还陈晓森的个人银行贷款(王化根在民事诉状及庭上答辩也确认了该事实)及从王化根与陈晓森多次的大额资金往来等事实来看,王化根知道借款用途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性更大,故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廖俏颜于2017年5月16日收到了(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615—5621号该七个案件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该裁判文书己于2016年1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己发生法律效力的以上七个案件的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陈晓森以个人名义向王化根借款,虽然借款发生于陈晓森、廖俏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证据显示涉案债务系出于陈晓森、廖俏颜的夫妻共同生活目的或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故本案借款应认定属陈晓森个人需要而负的债务。因此,王化根请求廖俏颜对陈晓森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廖俏颜在该七个案件提供的证据,除了民生银行的控告函在本案没有提供外,其余证据廖俏颜在本案都有提供。除此之外,廖俏颜在本案一审还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借款从来没有用到陈晓森与廖俏颜的夫妻共同生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615—562l号民事判决都认定该七案借款属陈晓森个人需要而负的债务,因此,对于廖俏颜辩称的事实更为充分、廖俏颜提供的证据更为充足的本案来说,更应维持原判。
二、廖俏颜一审提交的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小学《证明》、单位房改房证明及发票证明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锦丽街18号2102房是廖俏颜享受的单位集资建房优惠。而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燕翔路191号铺则是廖俏颜母亲购买的。廖俏颜在离婚时只是要回原本属于自己的房产。廖俏颜一审提交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资料,证明该公司是陈晓森及其兄弟陈晓林在陈晓森与廖俏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其父亲陈镇波的家族财产,廖俏颜既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从来没有在该司任职,更从来没有过问该公司的任何经营情况及从来没有在教司获得任何收益。因此,陈晓森在离婚时要回原本属于自己及兄弟在陈晓森与廖俏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其父亲陈镇波的家族财产该公司及若干货车和小汽车是理所当然的。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后浯西大街ll号(首层、3楼、4楼和5楼共4层)是陈晓森1986年自建的,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青柳大街3号302房是陈晓森1993年受陈悦典赠与的,均属于陈晓森的婚前财产。广州市海珠区君雅街16号1204房,是陈晓森与廖俏颜于2013年初开始长期分居生活时约定归陈晓森所有的房子。因此,离婚时这些房子归陈晓森所有也是理所当然的。
三、王化根主张陈晓森和廖俏颜于2014年7月用于涂销抵押的资金,是陈晓森向王化根借取的借款中偿还的,并无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王化根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王化根在一审对有王化根和陈晓森分别签名、盖章的五份《借款合同》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短短的一年多的时间里(最后一笔借款2014年6月29日离本案借款发生日2014年7月14日才仅仅半个月)就有2000多万元的借贷往来,就足以证明王化根与陈晓森多次的大额资金往来的事实,也足以证明陈晓森在《调查笔录》所陈述的从20lO年开始王化根作为贷款人与陈晓森作为借款人的多次的大额资金往来足有8000万元至9000万元之多的事实。廖俏颜提交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陈晓森银行账号62×××41)显示本案借款564万元有255.113106万元流入了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账号,其余近半数的款项分别流入了黄发(两笔共为180万元)、梁卫明(一笔40.5913万元)、刘健升(一笔10.0549万元)、李立(一笔9.2万元)的账户,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完全没有用到廖俏颜与陈晓森的夫妻共同生活当中。廖俏颜提交的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资料足以证明廖俏颜既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从来没有在该司任职,更从来没有过问该公司的任何经营情况。而廖俏颜的工商银行存折(帐号为:62×××02)、广州银行帐户流水帐单(账号为:62×××02)清楚显示廖俏颜从来没有在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获得收益。
五、王化根认为廖俏颜账户提现的款项是廖俏颜明知陈晓森经营公司困难,所以提现出来给陈晓森用于经营公司完全无证据支持,而廖俏颜提现是用于廖俏颜正常家庭的日常开支,不是凭提现的款项的数额大小就能武断地推论是廖俏颜提现出来给陈晓森用于经营公司。综上,廖俏颜请求法庭作出判决,依法驳回王化根的上诉,维持原判,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廖俏颜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陈晓森、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对本案作出陈述意见。上诉人王化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俏颜、陈晓森、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王化根借款6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每月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5%计算为30万元;2、判令廖俏颜、陈晓森、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支付王化根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廖俏颜、陈晓森承担。一审庭审中,王化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廖俏颜、陈晓森、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王化根借款588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每月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王化根与陈晓森、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晓森作为乙方向甲方王化根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如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乙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每日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于签订本协议起三日内将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支付给甲方,以后每个月前三天乙方须支付该月利息给甲方。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乙方的上述债务(含本金、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上述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由王化根与陈晓森签名按印,由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日,王化根向陈晓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41)转账3000000元,陈晓森及廖俏颜予以确认,王化根称于2014年7月16日又向上述账户转账1000000元,陈晓森和廖俏颜辩称实际转账760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240000元。结合陈晓森的银行流水,其尾号为4541的工商银行账户中连续汇入三个1000000元和一个760000元,共计3760000元。2014年7月16日,王化根又与陈晓森、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晓森作为乙方向甲方王化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如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乙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每日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于签订本协议起三日内将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支付给甲方,以后每个月前三天乙方须支付该月利息给甲方。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乙方的上述债务(含本金、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上述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由王化根与陈晓森签名按印,由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日,王化根向陈晓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41)分别转账1000000元和880000元。2014年9月1日,王化根又与陈晓森、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化根作为甲方同意贷款600万元给乙方陈晓森。借款人陈晓森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7月16日向出借人借款共60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金额为200万元和400万元)按照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和2014年9月15日偿还全部本息,但借款人未能履行该约定,现向出借人申请延长借款期,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到2014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利息为月息1.5%,如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乙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每日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乙方的上述债务(含本金、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上述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乙方若出现违约情形,甲方可以宣布本协议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该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由王化根与陈晓森签名按印,由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盖章确认。陈晓森出具《收据》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另查,陈晓森与廖俏颜于1994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及债务约定如下:“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若干货车和小汽车归男方所有;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后滘西大街11号(共4层)归男方所有;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青柳大街3号302房归男方所有,由男方负责偿还抵押贷款;广州市海珠区君雅街16号1204房归男方所有,由男方负责偿还抵押贷款;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锦丽街18号2102房归女方所有;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燕翔路191号铺归女方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乙方如对外妇幼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廖俏颜为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小学教导处主任,现因病住院至今。一审法院再查,王化根与从化区法律服务中心签订《委托代理诉讼合同》,约定:从化区法律服务中心指派欧柱星担任王化根的代理人,并支付10000元代理费。一审法院又查,陈晓森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被从化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穗检公二刑不诉【2016】7号决定书,决定对陈晓森不起诉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的。”本案中王化根与陈晓森、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且有陈晓森的签名按印,说明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晓森和廖俏颜抗辩称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倒签合同,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陈晓森亦承认签名的真实性和借款事实,故一审法院对陈晓森和廖俏颜的抗辩不予采信。王化根表示借款均以转账支付,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王化根将借款全部汇入陈晓森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541的银行账户,2014年7月14日,该账户连续收到3760000元,2014年7月16日,该账户连续收到1880000元,并未有王化根所称的7月16日汇入的两笔100万元;且王化根在7月16日的合同中,预先扣除了利息12万元,而在7月14日的合同中未预先扣除利息亦不符合双方的日常交易习惯,且7月14日陈晓森收到的3760000元中,未支付的240000元与合同约定的利息数额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化根在2014年7月14日实际交付了3760000元,在2014年7月16日实际交付了188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晓森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现王化根主张要求返还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续签的《借款合同》重新约定了借期利息为月息1.5%,逾期利息按逾期部分金额每日0.5%计收,现王化根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王化根、陈晓森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王化根主张按借期利息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于2014年12月15日到期,次日即为逾期之日,故一审法院确认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利息。关于廖俏颜对上述债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陈晓森以个人名义借款,该借款发生于陈晓森、廖俏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该借款是用于归还陈晓森的个人银行贷款;其次,并无证据显示借款后陈晓森、廖俏颜有重大投资或大额支出;第三,从王化根与陈晓森多次大额的资金往来来看,王化根亦知晓借款的用途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第四,廖俏颜有正式工作,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廖俏颜的工资收入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开支,且有正常的出入账记录。综上,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陈晓森个人债务。综上,一审法院对王化根请求廖俏颜对陈晓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在三份《借款合同》中均作为保证人签名,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借款于2016年12月15日到期,自次日起两年内为保证期间,王化根起诉时间在保证期间内,故王化根起诉要求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对陈晓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晓森追偿。关于代理费问题,王化根出具了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化根一并主张代理费及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对王化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晓森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王化根偿还借款本金56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陈晓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市华穗丰塑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晓森追偿。
三、驳回王化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6050元,由陈晓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廖俏颜提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不动产登记查册表等,证明陈晓森、廖俏颜提供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锦丽街18号2102房、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燕翔路191号铺为案外人陈志军向工商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陈志军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清贷款本息而涂销抵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陈晓森、廖俏颜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法条原意来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一是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必须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共同利益来判断。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借条并无廖俏颜的签名,表明廖俏颜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该借款用于归还陈晓森的个人银行贷款,并非一般意义上为家庭日常生活而发生的借款;再次,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7月-9月期间,陈晓森、廖俏颜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离婚,借款时正值夫妻协议离婚期间,按常理,双方不可能就借款形成合意,即使用于经营,廖俏颜也无法享受该款带来的共同利益;又次,王化根主张涉案借款用于涂销廖俏颜离婚取得财产的抵押登记,对此廖俏颜提交证据证明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锦丽街18号2102房、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燕翔路191号铺系为案外人陈志军贷款而设立抵押,亦因案外人按期还款而涂销抵押,王化根的主张并不属实;最后,本案借款发生后,无证据表明陈晓森和廖俏颜家庭有大额支出,家庭也无有需大笔举债的情形,而廖俏颜有较高的收入,再结合陈晓森连续多次大额借款的情况,表明借款应是陈晓森个人所为。综合以上分析,在廖俏颜并无借款的合意,未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且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陈晓森个人债务,廖俏颜无需向王化根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化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50元,由上诉人王化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晓峰
审判员 林 萍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施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