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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执异291号

倪红苗与李静娴、佛山市金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倪红苗,李静娴,佛山市金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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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5执异291号

申请人:倪红苗,女,汉族,1979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何志武,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系申请人的丈夫。

被

申请人:李静娴,女,汉族,1985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

被执行人:佛山市金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琰飞。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倪红苗与被执行人佛山市金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恒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605执12049号的过程中,申请人倪红苗向本院申请追加李静娴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7年7月3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武、被申请人李静娴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请求追加李静娴为(2016)粤0605执12049号案的被执行人。理由是:李静娴于2016年12月15日与本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答应半年付款,并自愿承担债务连带责任,但几个月来只收到2600元,并不能按协议付款。且执行和解协议的第4条载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和解协议的,股东李静娴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该条款,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追加李静娴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称,执行和解协议是其本人签名的,但当时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签署的,且签署时对于该协议第4条的连带清偿责任理解为是由其本人负责跟进还款事宜,而且在签署协议后,与申请人通过微信沟通还款情况,对于逾期还款的原因,申请人是接受的。经审查查明,在本院执行(2016)粤0605执12049号案的过程中,申请人倪红苗与被执行人金浩恒物业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倪红苗与被执行人金浩恒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0605执12049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共22002元,被执行人分六个月归还,从2017年1月至6月止,每月20日前归还3667元予申请执行人。上述款项被执行人存入申请执行人倪红苗指定的银行账户,收款账户如下:户名:倪红苗;开户行:广发银行桂城支行;账号:62×××95。2、案件诉讼费230.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缴至上述申请执行人的指定账户。3、本案执行费323.4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应于2016年12月20日前缴至法院指定账户。4、如被执行人金浩恒物业公司逾���未履行上述协议,股东李静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执行人不按期支付,申请执行人可依照原生效判决确认的款项及利息向法院申请全额恢复执行。上述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存一份,法院存一份。”李静娴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同日,本院作出(2016)粤0605执12049号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5日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三人李静娴自愿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依法裁定(2016)粤0605执12049号案终结执行。听证中,申请人确认至2017年7月3日,被执行人向申请人付款合计3600元。被申请人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是其看过协议内容后签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李静娴在2016年12月15日《执行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是否构成执行担��,是否应追加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应当具备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本案中,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如被执行人金浩恒物业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协议,股东李静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结合《执行和解协议》“上述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存一份,法院存一份”的约定,以及此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约定将《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交,其中约定有附条件的担保条款,即系向执行法院明确,当约定的���证责任事由出现时,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可见,作为担保人的李静娴是以自己的财产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其次,本院已根据该《执行和解协议》及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实质上已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故李静娴提供的担保不仅已经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也已经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综上,被申请人李静娴在2016年12月15日《执行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属于执行担保,担保人应受有关执行担保法律规定的约束。现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李静娴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中所涉债务,在扣减被执行人已履行的3600元后承担保证责任。现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李静娴为被执行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辩称其将该协议第4条连带清偿责任理解为由其负责跟进还款���宜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李静娴为本院(2016)粤0605执12049号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植少佳

审判员  黄馨栗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倩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