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4357号
原告:叶海亚,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微,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静,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袁洁海,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奉化市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区南山路北端(三横)。
法定代表人:蒋香桂。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海亚与被告范静、袁洁海、奉化市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叶海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鑫晨附:
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