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帅,男,1990年3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住丹阳市,户籍所在地丹阳市。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帅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月,被告人朱帅按照邢某1提供的需求信息,从互联网上购买了5张居民身份证转卖给邢某1。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处。
被告人朱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和11月,被告人朱帅先后两次根据邢某1(已判决)提供的需求信息,从互联网上购买了5张居民身份证并转卖给邢某1。丹阳市公安局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朱帅涉嫌买卖身份证罪,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朱帅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以上事实,有证人邢某2、邢某1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聊天记录,居民身份证鉴别书,五张身份证照片,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帅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帅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帅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帅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朱帅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帅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戎莉俊
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
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浏诚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