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84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波南,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正安县。因盗窃行为,于2017年1月1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波南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波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7日,被告人熊波南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鳌园路45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小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30余元。2.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熊波南在晋江市罗山下埔松脚21号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小轿车内一件希尼亚牌XY1346777型羽绒服(价值人民币123元)、一件杂牌上衣(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1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波南处扣押到上述希尼亚牌XY1346777型羽绒服。3.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熊波南在晋江市福兴东路罗山段75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小轿车内硬币10余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熊波南因上述第一起盗窃事实,于2017年1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波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王某、陈某陈述,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接收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波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波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对被告人熊波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波南有盗窃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波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希尼亚牌XY1346777型羽绒服,予以发还被害人王某。
三、责令被告人熊波南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7元及其他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小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丁鸿鑫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