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行初703号原告邢介东,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群,主任。出庭负责人高如同,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贵宾,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广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亮,济南高新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华路街道章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芳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广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珍朋,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街道章锦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邢介东因认为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不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参加诉讼通知书。因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华路街道章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章锦村委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法行复字第138号批复,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介东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日,2014年9月1日,市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等单位在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的前提下,强行将原告的承包地及地上物破坏。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6)鲁行终1268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日,2014年9月1日组织人员清除原告承包土地地上物的行为,已经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行终1268号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据此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原告再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未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违法,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以市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介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继发
代理
审判员 明 霞
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志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