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卫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富航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泰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吕荣彬,执行董事。
上诉人杨卫平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1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卫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苏州市××中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汇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而原告所在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
裁定如下:驳回杨卫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卫平负担。
上诉人杨卫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发送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结账。上诉人未明确结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仅以相关送货单据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应以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杨卫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恩乾
审判员 叶 刚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毛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