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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625号

韩斯日古楞、矫健恒与乌兰格日乐、孟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韩斯日古楞,矫健恒,乌兰格日乐,孟某,阿某,李亮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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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斯日古楞,男,1985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都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矫健恒,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龙,新巴尔虎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格日乐,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拉吉玛,女,1986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上诉人乌兰格日乐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1991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某,女,2014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孟某,女,1991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上诉人阿某的母亲。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媛媛,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亮亮,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韩斯日古楞、矫健恒因与被上诉人乌兰格日乐、孟某、阿某、原审被告李亮亮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6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斯日古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都希,上诉人矫健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龙,被上诉人乌兰格日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拉吉玛,被上诉人孟某及其被上诉人孟某、阿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媛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亮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斯日古楞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

一、上诉人韩斯日古楞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死者具有完全民事责任及行为能力,此事件也是因其自身饮酒后为了迫切见到婚外女性所引发。法律无任何明文规定上诉人应对此类事件承担法律责任,且本案是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被上诉人起诉是以上诉人未劝阻饮酒开车的死者为由承担过错责任,所以本案不应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牧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系自愿饮��后因本人私事而发生事故,不应维护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矫健恒对上诉人韩斯日古楞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被上诉人乌兰格日乐辩称:从阿木古郎镇出去时是矫健恒开的车,现又称中途进行过劝阻,但无证据证实,且事发后将全部责任推卸给死者,这对我们不公平。

被上诉人孟某、阿某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并依法让其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证实二上诉人与死者共同饮酒后,将车辆交给已经严重醉酒的死者开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如果上诉人主张已经尽到提示、劝阻的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并无错误。

三、共同饮酒的上诉人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均开过事故车辆,其这一先行行为已经违法,上诉人明知死者已是醉酒状态而将车辆交给死者驾驶,足以证明上诉人未尽到劝阻、阻止的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亮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矫健恒上诉请求:

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适用该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损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过错,但从该案事实情况看,死者不听共同饮酒人及上诉人的劝说和阻止驾驶机动车,且此时上诉人也已经是醉酒状态,没有能力阻止,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巴力吉尼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从案件事实分析,巴力吉尼玛也是全部过错人,因此不能只承担60%的责任。根据以往同类案件的判决���况看,共同饮酒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比例未超过10%。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诉人韩斯日古楞对上诉人矫健恒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被上诉人乌兰格日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某、阿某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并依法让其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证实二上诉人与死者共同饮酒后,将车辆交给已经严重醉酒的死者开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如果上诉人主张已经尽到提示、劝阻的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并无错误。

三、共同饮酒的上诉人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均开过事故车辆,其这一先行行为已经违法,上诉人明知死者已是醉酒状态而将车辆交给死者驾驶,足以证明上诉人未尽到劝阻、阻止的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亮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乌兰格日乐、孟某、阿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矫健恒、李亮亮、韩斯日古楞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28350×20=567000元;丧葬费4538×6=27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85×16÷2=167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合计811308元的70%(其中矫健恒、李亮亮共同承担50%,矫健恒、李亮亮、韩斯日古楞共同承担20%),共计567915.6元,并由矫健恒、李亮亮、韩斯日古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矫健恒、李亮亮、韩斯日古楞承担各项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9日21时,矫健恒与死者巴力吉尼��在“巴拿那烧烤店”饮酒,后又将李亮亮及韩斯日古楞叫到“巴拿那烧烤店”继续饮酒至次日凌晨1点30分左右。饮完酒后,矫健恒、李亮亮、韩斯日古楞与死者巴力吉尼玛四人开车前往扎赉诺尔区找杨某。中途即2015年1月30日2时45分许,死者巴力吉尼玛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至苏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公里加400米处,驶下左侧路基后颠覆。造成巴力吉尼玛当场死亡,李亮亮及韩斯日古楞受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分析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死者巴力吉尼玛醉酒(乙醇含量为217.4mg/100ml),不能合理掌控车辆,死者巴力吉尼玛过错严重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亮亮、韩斯日古楞、矫健恒无过错。另查明,死者巴力吉尼玛系“×××”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再查明,死者巴力吉尼玛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日期为1990年7月27日,且死者巴力吉尼玛与乌兰格日乐系母子关系,与孟某系夫妻关系,与阿某系父女关系。阿某于2014年4月23日出生,现年2周岁。还查明,本案在审理中,乌兰格日乐、孟某、阿某自愿表示放弃向李亮亮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29日,矫健恒、李亮亮、韩斯日古楞与死者巴力吉尼玛在“巴拿那烧烤店”饮酒至次日凌晨1点30分左右。饮酒后,矫健恒、李亮亮、韩斯日古楞与死者巴力吉尼玛四人开车前往扎赉诺尔区途中即2015年11月30日2时45分许,死者巴力吉尼玛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至苏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公里加400米处,驶下左侧路基后颠覆。造成巴力吉尼玛当场死亡,李亮亮及韩斯日古楞受伤,机动车损坏���道路交能事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矫健恒、李亮亮、韩斯日古楞作为与巴力吉尼玛共同饮酒人,在巴力吉尼玛饮酒时及酒后应尽到提醒、劝阻、照顾的义务,但矫健恒、李亮亮、韩斯日古楞在明知巴力吉尼玛酒后还要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没有对其进行劝阻、制止,甚至共同前往扎赉诺尔区,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且矫健恒、李亮亮、韩斯日古楞在主观上对巴力吉尼玛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巴力吉尼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然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死亡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矫健恒、李亮亮、韩斯日古楞共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巴力吉尼玛自行承担60%的责任。乌兰格日乐、孟某、阿某主张的具体损失进行分析认定:1、死亡赔偿金,巴力吉尼玛虽系农业户口,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巴力吉尼玛的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计算,即567000元(28350元×20年),故对乌兰格日乐、孟某、阿某主张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根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显示“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38元”,且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即27228元(4538元×6个月),故对乌兰格日乐、孟某、阿某主张丧葬费27228元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阿某出生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现年2周岁系未成年人且根据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乌尔逊社区出具的证明显示“阿某居住在××旗两年之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阿某的抚养费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885元标准计算即167080元(20885元×16年÷2人)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乌兰格日乐、孟某、阿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合计781308元,乌兰格日乐、孟某、阿某的上述损失扣除巴力吉尼玛自行承担的60%即468784.80元外,矫健恒、李亮亮、韩斯日古楞应共同承担40%即312523.20元,其三人各承担104174.40元,但乌兰格日乐、孟某、阿某表示自愿放弃向李亮亮追偿的权利,因此李亮亮无需给付乌兰格日乐、孟某、阿某赔偿款104174.40元。矫健恒、李亮亮、韩斯日古楞虽表示在与巴力吉尼玛饮酒及驾车过程中均对巴力吉尼玛起到提醒、劝阻的义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矫健恒、李亮亮、韩斯日古楞的辩解理由不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矫健恒、韩斯日古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乌兰格日乐、孟某、阿某各项损失共计104174.40元;

二、驳回原告乌兰格日乐、孟某、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9元由原告乌兰格日乐、孟某、阿某负担7159.81元,被告矫健恒、韩斯日古楞各负担1159.59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斯日古楞、矫健恒,被上诉人乌兰格日乐、孟某、阿某,原审被告李亮亮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如一审所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斯日古楞、矫健恒,原审被告李亮亮与死者巴力吉尼玛共同饮酒的事实存在,在巴力吉尼玛驾驶车辆前往扎赉诺尔区时,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其负有劝阻、制止的义务。同时,作为同车乘坐人员,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劝阻、制止义务应更进一步。但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尽到该义务,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上诉人韩斯日古楞、矫健恒,原审被告李亮亮对巴力吉尼玛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韩斯日古楞、矫健恒所持“上诉人韩斯日古楞、矫健恒无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判令巴力吉尼玛自行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韩斯日古楞、矫健恒、原审被告李亮亮共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矫健恒所持“巴力吉尼玛负有全部过错,不能只承担60%的责任,共同喝酒人有过错的前提下不能超过10%的承担比例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虽为生命权纠纷,但案件事实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故一审法院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中上诉人韩斯日古楞有一定过错,事故发生致巴拉吉尼玛死亡,给死者的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一审法院维护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韩斯日古楞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斯日古楞、上诉人矫健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上诉人韩斯日古楞负担2384元,上诉人矫健恒负担23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春 英

审 判 员  李美荣

代理

审判员  健 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希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