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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1125号

叶钜宏与广州市白云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钜宏,广州市白云区城市管理局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1125号

原告:叶钜宏,男,194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323号白云交通大楼3-6楼。

法定代表人:冯志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仁洪,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岚,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叶钜宏诉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白云分局)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因城管执法白云分局的职责已划入广州市白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白云区城管局),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被告变更为白云区城管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钜宏、被告白云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仁洪、朱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钜宏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开始向城管执法白云分局投诉曹锦华违法占用公共消防通道并占用原告的房屋进行违法建设。城管执法白云分局至2016年7月都没有作出处理结果。原告在2016年8月22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云区政府)就城管执法白云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白云区政府在2016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府行复[2016]247号,以下简称247号复议决定),责令城管执法白云分局在该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复议决定。请求:判决被告在30日内履行云府行复[2016]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的职责,将曹锦华占用原告房屋和公共消防通道的违建物拆除。

被告白云区城管局辩称,一、原告反映涉案建筑物的基本情况。经查,涉案建筑物位于白云区人和镇XXXX号,是一栋五层半建筑物,权属人为本村村民曹锦华,是原告叶钜宏的邻居。该建筑物于2014年6月开始建设,建基面积79.98平方米,建筑面积439.89平方米,属拆旧建新,有宅基地使用证(穗郊字第XXX号),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二、对原告叶钜宏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一)关于“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的问题。经查,人和执法队2014年6月接到原告投诉后,于2014年6月12日发出《询问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立案查处。2014年6月16日执法队发出《告知书》,要求曹锦华停工补办相关手续,根据人和镇鸦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曹锦华涉案建筑物改建手续交由其女儿曹惠莉处理,曹惠莉亦向人和执法队出具《保证书》,保证在未办理报建手续前,坚决停工。2016年8月5日人和执法队到涉案现场再一次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丈量,发现涉案建筑物建基面积为79.98平方米,建筑面积439.89平方米,超出其宅基地证的面积。属地执法队于2016年8月5日再次对其立案查处,并建议将此案报分局移交规划部门定性处理。2016年10月18日,分局将此案移送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白云区国规局)予以规划定性,2016年10月25日,白云区国规局以涉案所处区域已由广州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规划和建设局(下称“空港区国规局”)管辖为由退回。2016年10月26日,城管执法白云分局将该案送空港区国规局请求规划定性。2016年11月4日,空港区国规局复函以需要补充《广州市建设工程违法建设测量记录册》等多份材料为由退案。之后在城管执法白云分局与空港区国规局的沟通中,空港区国规局告知村民建房的相关定性案件不归其管辖,空港区国规局只负责大型项目的处理。城管执法白云分局遂于2016年11月21日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上报《白云城管执法分局关于请求协调市国规委关于规划定性案件标准的请示》,要求市局与规划部门进行沟通,为基层执法提供指导意见。2016年12月20日,城管执法白云分局再次将此案移送空港区国规局请求规划定性,2016年12月23日,空港区国规局复函按穗国土规划函[2016]3102号文提交规划定性资料。2017年1月11日,城管执法白云分局通知人和执法队按空港区国规局复函的要求通知涉案当事人曹锦华请有资质的测量部门测量,待执法队将测量结果报送分局后再移送规划定性。虽然白云区政府于2016年10月20日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城管执法白云分局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城管执法白云分局于2016年10月18日就已将此案移送规划部门定性,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城管执法白云分局认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或案情复杂的案件,在立案调查后,应将涉案建筑物移交规划部门征询规划定性意见,属于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能,因此不存在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的行为。(二)关于“将曹锦华占用原告房屋和公共消防通道的建筑物在30日内拆除”的问题。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涉案建筑物的处理,城管执法白云分局需依据规划部门定性意见后才能依法依规作出处理。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向城管执法白云分局投诉其邻居曹锦华涉嫌违法建设。城管执法白云分局人和执法队于2014年6月12日对曹锦华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XXXX号的建设进行现场检查,该工程进度为基础施工,曹锦华的女儿曹惠莉现场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但未能提供报建手续。城管执法白云分局人和执法队于同日向曹惠莉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上述建筑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由,责令曹惠莉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6月16日,城管执法白云分局执法人员对曹惠莉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曹惠莉陈述案涉土地为其祖屋宅基地,于2014年4月初开始拆除旧屋兴建楼房。城管执法白云分局责令曹惠莉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有关报批手续,逾期不履行将按规定强制拆除。曹惠莉同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在未完善有关报建手续的情况下,坚决停止施工。2014年7月2日,城管执法白云分局人和执法队再次向曹惠莉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4年7月14日,城管执法白云分局人和执法队对曹锦华的上述涉嫌违法建设立案。2016年8月5日,城管执法白云分局的执法人员对上述建设进行检查,该处已建成一栋五层半框架结构建筑,建基面积79.98平方米,建筑面积439.89平方米,已投入使用。城管执法白云分局人和执法队于2016年8月5日再次对该建设立案。2016年8月22日,原告就城管执法白云分局未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向白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白云区政府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47号复议决定,责令城管执法白云分局在该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10月18日,城管执法白云分局向白云区国规局就上述建设征询规划定性,白云区国规局以涉案所处区域已由空港区国规局管辖为由退回。城管执法白云分局于2016年10月26日向空港区国规局征询规划定性。2016年11月4日,空港区国规局复函要求补充《广州市建设工程违法建设测量记录册》等多份材料。之后空港区国规局告知城管执法白云分局村民建房的相关定性案件不归其管辖。城管执法白云分局遂于2016年11月21日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请示协调关于规划定性案件标准。2016年12月20日,城管执法白云分局再次向空港区国规局征询规划定性。截至本案庭审,涉案建设尚未完成规划定性。原告认为城管执法白云分局未履行247号复议决定,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广州市白云区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城管执法白云分局的职责于2015年6月划入白云区城管局。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立案审批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检查笔录、询问通知书、告知书、询问笔录、保证书、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白云城管执法分局关于对违法建设案件提出规划意见的函、广州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规划和建设局关于违法建设案件的复函、白云城管执法分局关于请求协调市国规委关于规划定性案件标准的请示、白云城管执法分局关于对违法建设案件提出规划意见的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247号复议决定责令城管执法白云分局在该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城管执法白云分局的职责已划入被告,如果被告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该复议决定,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被告限期履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复议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拆除案涉违法建设的问题。247号复议决定只是责令被告限期作出处理决定,涉案违法建设是否应予拆除应由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进行认定,因此拆除案涉违法建设并不是被告履行247号复议决定的义务,原告在本案中同时请求被告履行247号复议决定和拆除案涉违法建设,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钜宏的起诉。本案无需缴纳受理费,原告叶钜宏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黄 胜

人民陪审员  曹丽萌

人民陪审员  邓国权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泳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