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6刑更11号罪犯张康康,男,1995年12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丹凤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苏0506刑初458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罪犯张康康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丹凤县司法局于2017年7月10日书面建议本院对罪犯张康康撤销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康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在互联网上散布谣言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康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罪犯张康康捏造事实,在新浪微博上发布《丹凤县收费站非法收费,致警民冲突》微博,并配发其他地方处置相关事件的现场视频。2017年7月9日,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罪犯张康康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张康康的陈述笔录、新浪微博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康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苏0506刑初45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康康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张康康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晓东
审判员 吴婉瑾
审判员 张 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阚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