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催2号
申请人:宁波南方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534327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三里村。
法定代表人:励明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女,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宁波南方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1月1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一百六十五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宁波南方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票据号码4020005129187088、出票金额贰万元整、出票人宁波南方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胜隆弹簧有限公司、付款行宁波鄞州银行首南支行营业部、出票日期2016年12月9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6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宁波南方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申请人宁波南方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雯雯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柳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