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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初106号

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红河州天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红河州天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初106号

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远市景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兴,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东,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东联村红河红大车市。

法定代表人:石林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进,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州天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景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向丽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进,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远联社)与被告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红河州天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兴、史明东,被告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红河州天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归还本金2000万元及至2016年12月20日结欠利息282.6288万元,合计2282.6288万元;3、判令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4、判令被告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5、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对第2项、第3项、第4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开庭时因《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鸿天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万元的申请,由天鸿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红河州天鸿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所属位于开远市景山路北侧,土地使用证号为开国用(2009)字第1249号土地及土地上的权属证号为开房字第××号综合用房,评估价为2866.24万元。原告审查被告鸿天公司的申请后,同意借款2000万元支持该公司经营发展。2014年5月8日,原告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鸿天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天鸿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按上述合同的约定,2014年5月8日,原告将20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天鸿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月利率8.6613‰,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鸿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至2016年12月21日结欠利息、复利282.6288万元,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鸿天公司及被告天鸿公司共同提出答辩意见,1、原告起诉时合同未到期,《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或未按期偿还可解除合同。2、原告计算的利息、复利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的利息、复利、罚息。3、律师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4、应当在被告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即被告红河州天鸿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开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杨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杨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XX翔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人的主体资格;第2组,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石林森)、石林森身份证复印件、红河州天鸿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向丽珍)、向丽珍身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3组,承诺书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贷款通知书、《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贷款帐、逾期催收通知书,欲证明被告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第4组,红河州天鸿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红河州天鸿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同意抵押意见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欲证明红河州天鸿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第5组,聘请律师协议书,欲证明律师代理费1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1-4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组证据,被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鸿天公司、天鸿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鸿天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万元的申请,由天鸿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8日,原告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月利率8.6613‰,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当天,原告与被告天鸿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天鸿公司所属位于开远市景山路北侧,土地使用证号为开国用(2009)字第1249号土地及土地上的权属证号为开房字第××号综合用房,评估价为2866.24万元。双方到开远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开远联社取得了他项权证(证号为:开房他证开远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8日,原告将合同借款2000万元转入被告鸿天公司的账户,2016年12月21日结算被告鸿天公司欠利息、复利为282.6288万元,本金2000万元分文未还,本息共计2282.6288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上述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有三方的签字、盖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二条“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年利率为10.3935%(月利率8.6613‰)。贷款利息采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未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第12.2条“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通知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逾期利率按本金的万分之五计收日罚息”。被告鸿天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今,被告鸿天公司所欠原告开远联社的款项为:借款本金2000万元、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复利282.6288万元、2016年12月2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对上述欠款,被告鸿天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抵押责任的问题。2014年5月8日原告开远联社与被告天鸿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开远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天鸿公司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天鸿公司所属位于开远市景山路北侧,土地使用证号为开国用(2009)字第1249号土地及土地上的权属证号为开房字第××号综合用房,评估价为2866.24万元。对鸿天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借款的本息部分天鸿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原告开远联社主张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只提交了代理合同,未提交10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付款凭证和收款发票,不能证明该款已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复利282.6288万元(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本息合计2282.6288万元。

二、被告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复利、罚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红河州天鸿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红河州天鸿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位于开远市景山路北侧,土地使用证号为开国用(2009)字第1249号土地及土地上的权属证号为开房字第××号综合用房)依法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开远市天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31元,由被告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红河州天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勇

审判员 刘玉芳

审判员 曾国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建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