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9012号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
负责人:王继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国,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珊,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燕,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16118.36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截止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95828.34元、滞纳金534180.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7329.95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16118.36元为基数,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并逾期严重,至今仍未全额清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刘燕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乙方,下同)向原告(甲方,下同)申领信用卡,并填写了《太阳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了解并遵守《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载明:被告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信用卡交易,应按规定支付超限费;被告于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金额未达到最低还款额,应按不足最低还款额部分的规定比例支付滞纳金;被告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申请表所载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按原告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挂失费、超限费、滞纳金、预借现金手续费、换卡手续费等。太阳信用卡收费标准订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计算;每期手续费按申请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其中,6、12期每期费率为0.6%,18、24期每期费率为0.65%。2013年4月10日,被告填写《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申请表》,原告接到被告申请后,核发了卡号为62×××93太阳信用卡给被告使用,分期金额为30万元,分期期数为12期。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产生的消费款项未向原告清偿。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被告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至2016年6月17日,产生消费本金316118.36元、利息95828.34元、滞纳金534180.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7329.95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太阳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接受《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因此,该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太阳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如期归还消费欠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316118.36元及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截止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95828.3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7329.95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16118.36元为基数,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534180.8元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已取消关于信用卡滞纳金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信用卡滞纳金的诉求缺乏理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消费本金316118.3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17日利息为95828.34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16118.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刘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手续费37329.95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640元,由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40元,由被告刘燕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晖辉
人民陪审员 刘香玲
人民陪审员 崔 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燕婷胡如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