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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执异160号

申请人陈英与被执行人孙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玉军,陈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4执异16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玉军,男。

申请执行人:陈英,女。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英与被执行人孙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玉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玉军称: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针对陈英与孙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作出(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书。孙玉军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日2016年1月2日后,于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依照生效判决先后分11次共还款陈英本金+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合计达280万元。异议人认为,法院在核算孙玉军应还陈英款数额错误,在缺乏证据证明情况下,作出执行和解协议。陈英向法院提供的2016年5月31日孙玉军向陈英借款53.5万元的借条与收条与本案无关,该借条与收条是孙玉军拟定向陈英借款53.5万元,但是陈英收到孙玉军借条与收条后反悔,并没有向孙玉军支付53.5万元款项。故请求1、重新核算孙玉军应还陈英款;2、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和解协议;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为孙玉军向陈英追讨多付的15.85万元;4、解除已冻结孙玉军的银行卡。

本院查明,陈英与孙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孙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陈英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孙玉军给付陈英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本金200万元计算,按月利息2分支付给陈英,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孙玉军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1日陈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104执811号,申请执行标的为54784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查封了孙玉军在交通银行账号为6222600310007991665,的个人账户。2017年5月5日,本院执行法官对陈英、孙玉军进行了询问,陈英表示“孙玉军向我借钱50万元,用和平区南六马路67号房屋作的他项,后来又借了200万元,用桃仙大街98号的房子作的他项,之后,孙玉军把和平区的房子卖了还了我60万元,同时我把和平区房子的他项撤销了,后来孙玉军又把桃仙的房子卖了陆续还我200万元的钱,截至2016年5月31日,他还欠我535000元,2016年5月31日之后,他每月还我1万元,我现在申请执行的就是这个钱”。孙玉军表示“对,是这么个事,我认可。”执行法官问“经计算,孙玉军每月还你1万元,至今尚欠你474150元,陈英,你什么意见?”陈英表示同意,孙于军亦表示同意,随后,陈英与孙玉军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就(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内容,因孙玉军陆续向陈英还款,截止2016年5月31日孙玉军尚欠陈英535000元,又因孙玉军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末每月还款1万元,现就(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剩余欠款数额及还款方式协议如下:1、本案孙玉军尚欠陈英474150元,余额陈英自愿放弃;2、孙玉军就欠款每月还陈英20000元,至还清之日止;3、执行费由孙玉军承担;4、孙玉军如不履行判决则恢复原判决执行。另查明,从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孙玉军向陈英转款280万元,其中2016年2月29日由案外人万丽坤转帐给陈英的哥哥陈友60万元、2016年3月1日由孙玉军转帐给陈英10万元、2016年3月25日由孙玉军配偶吕东霞转帐给陈英的哥哥陈友3万元三笔汇款双方存在争议,孙玉军认为上述汇款系偿还(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欠款,而陈英认为2016年2月29日、3月1日的汇款系孙玉军在2015年3月10日向陈英借款50万元,并用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67号1-1-2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双方同意,孙玉军将该房产出售给案外人万丽坤,以购房款中的60万元偿还其所借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016年3月25日转款的3万元系孙玉军承租陈英房屋所支付的房屋租金。2016年5月18日,孙玉军偿还陈英170万元,2016年5月28日,孙玉军偿还陈英30万元。再查明,2015年3月10日,孙玉军向陈英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一个月。2015年6月15日,孙玉军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67号1-1-2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陈英,债权数额为50万元。2016年2月29日,孙玉军将上述房产出售给案外人万丽坤,万丽坤于当日将购房款60万元转帐给陈英的哥哥陈友。2016年5月31日,孙玉军给陈英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孙玉军用两套房产做抵押在陈英手中借款人民币共计250万元,房屋地址分别为: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67号1-1-2;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98号E8-6,经双方协商,陈英同意孙玉军将两套房产卖掉,卖房款用于归还陈英的部分借款及利息,经过双方清算到2016年5月31日止孙玉军尚欠陈英借款人民币535000元,月利率2%”。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3月24日,孙玉军分6次偿还陈英7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提出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和解协议的问题,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经过自愿、平等协商,就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力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主体、期限、方式、内容等达成的协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如不能履行和解协议,依法应当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关于异议人提出2016年5月31日孙玉军向陈英借款53.5万元的借条与收条与本案无关,该借条与收条是孙玉军拟定向陈英借款53.5万元的异议,从该借条的内容上看,应系双方对在此之前双方的借款所作出的清算,并结算“到2016年5月31日止孙玉军尚欠陈英借款人民币535000元”,而非孙玉军所述的拟借款。关于异议人提出重新核算孙玉军应还陈英款、追讨多付的15.85万元的异议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已付款为2016年2月29日由案外人万丽坤付款60万元,从陈英提供的证据上看,2015年3月10日,孙玉军向陈英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用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67号1-1-2房产作抵押给陈英,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产出售给案外人万丽坤后,经万丽坤转账付给陈英60万元,结合在2017年5月5日本院对陈英、孙玉军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中,也能看出孙玉军还有另外向陈英借款50万元并用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67号1-1-2房产作抵押的事实,出售该房屋所得款项依法应当优先偿还该50万元的借款本息。故能够认定上述60万元系孙玉军偿还所欠陈英的50万元借款本息而非本案执行依据即(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借款本息;(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玉军给付陈英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本金200万元计算,按月利息2分支付给陈英,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共计18个月,孙玉军每月应支付陈英利息4万元,利息应为72万元,本息合计272万元。2016年3月1日,孙玉军偿还陈英10万元、3月25日偿还3万元,尚欠陈英本息合计259万元,2016年4月亦产生利息4万元,合计263万元。2016年5月18日、5月28日,孙玉军分别偿还陈英170万元、30万元,至此,孙玉军尚欠陈英本金63万元,扣除孙玉军随后偿还陈英的7万元,孙玉军尚欠陈英借款本金54万元。陈英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数额535000元并未超过孙玉军所欠其债务。故异议人要求追讨多付的15.85万元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解除已冻结孙玉军的银行卡的异议请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异议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未不当,故对异议人的此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玉军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顾志军

审判员  戚力凯

审判员  郑显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