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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296号

唐中华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婚
当事人
唐中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2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中华,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晓婷,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中华犯重婚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薛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中华及其辩护人李晓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88年8月22日,被告人唐中华与被害人李某在重庆市合川区登记结婚。2006年5月,唐中华来到北碚区天府镇代家沟帮其妹妹唐某带孩子期间认识了孔某(另案处理),后唐中华在没有与李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孔某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7年2月13日与李某解除离婚,并于2007年12月4日为孔某诞下一子。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唐中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中华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中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中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唐中华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唐中华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唐中华家庭经济困难,丈夫精神残疾,在服药,孩子还需抚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中华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22日,被告人唐中华与被害人李某在重庆市合川区登记结婚。2006年5月,唐中华来到北碚区天府镇代家沟帮其妹妹唐某带孩子期间认识了孔某(另案处理),后唐中华在没有与李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孔某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2007年12月4日)为孔某诞下一子。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唐中华与李某经法院调解协议解除婚姻关系。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唐中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中华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陈某、唐某、孔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唐中华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页、独生子女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调解书,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中华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唐中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中华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范宜民

代理

审判员  李 开

人民陪审员  谢淑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