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553号原告苏金战,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安玉山,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闫继增,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赵臣,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金战诉被告安玉山、闫继增、赵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崔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金战、被告安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继增、赵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金战诉称,2016年1月23日,被告安玉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按照3%支付利息。被告闫继增、赵臣自愿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玉山给付本金45000元及从2016年5月23日之后至全部给付为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闫继增、赵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安玉山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实际借款40200元,但是借条打的是45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4个月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过高,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在2016年8月19日给付原告4200元的利息。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证明材料。被告闫继增、赵臣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45000元。被告安玉山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没有异议。被告安玉山未出示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借条予以认可。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3日,被告安玉山向原告苏金战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闫继增、赵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全部还清,超期部分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债务全部还清为止。自被告出具借条后未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苏金战与被告安玉山、闫继增、赵臣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安玉山是借款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故被告安玉山应当返还原告苏金战借款本金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安玉山在借款期间内没有返还借款,故被告安玉山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23日之后即5月24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因月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超出月利率2%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安玉山应当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到债务全部还清为止。故保证人闫继增、赵臣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闫继增、赵臣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在被告闫继增、赵臣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闫继增、赵臣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玉山以借原告的本金是40200元,并且给原告结算了4200元利息作为抗辩理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闫继增、赵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金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闫继增、赵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金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被告安玉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海 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乌达巴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