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60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毛旭,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旺,男,汉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系该分行员工,住甘肃省敦煌市。委托代理人周亚东,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系该分行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施树全,男,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李芳,女,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树全,男,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王汝国,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兰州分行)诉被告施树全、李芳、王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旺,被告施树全、李芳、王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树全、李芳向原告偿还小微小额信用贷款本息共计955054.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此后利随本清);2、被告王汝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树全、李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施树全、李芳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对其征信审查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于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施树全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给予施树全小微小额信用贷款额度1000000元,循环授信60个月。2016年8月18日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给予施树全个人贷款474486.87元,贷款期限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扣款日为每月6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1.02%。2016年10月11日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6年10月12日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给予施树全个人贷款466857.90元,贷款期限1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扣款日为每月6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1.02%。贷款发放后,被告已逾期数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另外,被告王汝国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施树全、李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施树全、李芳共同辩称,借款事实与欠款数额均属实,但因其所经营的企业现有困难,希望能先偿还一部分利息,本金及利息无法一次性全部还清。
被告王汝国辩称,其虽在贷款担保上签字,但担保的100万数额负担太重,现无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招行兰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2、《个人授信协议》一份;3、《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6、结婚证;7、贷款附属信息表及贷款关键信息表。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施树全、李芳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贷款方式为授信及授信项下提款,额度为1000000元,保证人为王汝国。2013年5月6日,原告招行兰州分行与被告施树全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原告招行兰州分行同意向被告施树全提供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5月6日起到2018年5月6日止,协议项下授信申请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王汝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王汝国向原告招行兰州分行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6年8月18日,原告招行兰州分行与被告施树全、李芳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施树全、李芳填写《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原告招行兰州分行向被告施树全提供小微小额信用贷款474486.87元,贷款期限20个月,从2016年8月18日起到2018年4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扣款日为每月6日,贷款执行年利率11.02%,放款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6年10月11日,原告招行兰州分行与被告施树全、李芳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施树全、李芳填写《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原告招行兰州分行向被告施树全提供小微小额信用贷款466857.90元,只能用于归还原贷款8150604120011,贷款期限18个月,从2016年10月11日起到2018年4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扣款日为每月6日,贷款执行年利率11.02%,放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依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逾期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树全、李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施树全、李芳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庭审中各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被告王汝国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被告施树全、李芳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因此,被告王汝国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树全、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偿还截止2017年4月13日的借款本息955054.97元,2017年4月1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汝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树全、被告李芳追偿。案件受理费13351元,减半收取6675.5元,由被告施树全、李芳、王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齐春晖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郑钧天????????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