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269号
原告:潘文贵,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鑫,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潘文贵与被告张宝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宝鑫立即给付潘文贵工程款30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潘文贵与张宝鑫签订《扬州华懋购物中心地下车库地坪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张宝鑫将扬州华懋购物中心地下车库地坪漆工程承包给潘文贵,工程款总价555000元。但张宝鑫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双方于2016年年底结算,确认工程款总价为506000元,张宝鑫承诺于2017年1月28日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17年9月1日结清,但其至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张宝鑫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潘文贵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证明潘文贵所述以下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2015年10月10日,潘文贵(乙方)与张宝鑫(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扬州华懋购物中心地下车库地坪漆工程承包给乙方,开工日期:2015年10月9日,施工天数:40天。单价:18.5元/㎡,合计555000元:2016年春节前支付45万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万元,验收合格1年后一次付清余款55000元。上述工程系由潘文贵从第三方公司分包后再行分包给张宝鑫。双方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506000元。张宝鑫给付部分工程款后书面承诺于2017年1月28日前结10万元,并于2017年9月1日前结清余款。庭审中,潘文贵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宝鑫立即给付到期工程款1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潘文贵自第三方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后再将该工程分包给张宝鑫,潘文贵、张宝鑫均系无建筑资质的个人,故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鉴于张宝鑫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并经潘文贵确认,其有权参照合同及实际施工情况取得相应工程款。双方已就剩余工程款的给付形成分期付款的一致意见,张宝鑫未能按约按期履行,构成违约,应负继续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潘文贵要求自张宝鑫承诺还款而未还款的次日即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高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潘文贵要求张宝鑫给付相应到期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宝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宝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文贵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宝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小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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