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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188号

刘剑刚与徐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剑刚,徐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88号

原告:刘剑刚,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月,牙克石市新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志强,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刘剑刚与被告徐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剑刚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4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租赁翻斗车协议书,原告分别将车牌号为黑EB37**、蒙E395**的两辆工程自卸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每天每台车辆租赁费1,100元,租期为20天,不满20天也按20天结算,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因此诉至人民法院。徐志强未作答辩。刘剑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租赁翻斗车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4,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该协议予以采信。结合证据认证结果,对原告关于事实部分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的义务,被告租赁完毕,未能履行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4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及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剑刚车辆租赁费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徐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钧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