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民初580号
原告:黄友凤,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张绪雄,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黄友凤与被告张绪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绪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9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2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198000元,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双方约定2017年4月底归还。至今未收到被告还款。原告曾多次上门催款,被告都没有答复,打电话长期不接。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转帐金额。3、借条,证明目的:被告欠款198000元未还。4、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情况单,证明目的:被告是瑞昌市益群矿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绪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粉煤灰生意,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由被告提供货物的进货和销售渠道,合伙利润均分。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分别向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瑞昌市益群矿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账号信用代码:91360481332891110C。银行账号:36×××34)转账共计264802元(2016年11月7日转账金额为200000元,2016年11月28日转账金额为64802元。),向被告个人账户(银行账号:62×××61)转账共计80000元(2016年12月3日转账金额为20000元,2016年12月5日转账金额为30000元,2016年12月7日转账金额为30000元。),2016年12月4日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103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355102元。但被告未全额归还原告垫付的进货本金。2017年2月,原、被告终止合伙并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198000元。遂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友凤人民币拾玖万捌仟正,今年4月还款拾万元正,余款6月或7月付清。借款人:张绪雄,2017年4月12日。证明人:周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不是借款,而是被告实际欠付的原告合伙出资本金。故本案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终止后出资财物返还问题引发的诉讼。对原告的合伙出资金额,双方合伙终止后,被告理应归还给原告。被告约定分期还款,但分文未付,且拒不接听原告电话拒不见面,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无还款意愿,故其在被告最后还款期限前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绪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友凤返还人民币1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60元,由被告张绪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英
人民陪审员 龚艺佩
人民陪审员 龚文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雅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