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463号
原告:何欣怡,女,瑶族,2010年3月13日出生,住昭平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原告父亲),男,瑶族,1979年7月27日出生,住昭平县。
法定代理人:卢某(原告母亲),女,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住昭平县。上述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泽活,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号综合楼第*层。
法定代表人:黄英钊。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欣怡与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739.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日到2015年8月31日。2015年5月5日,原告在昭平县跑出来时和从走廊跑过来的小朋友卢珊相撞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13日住院治疗8天,接着至2015年6月18日在昭平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35天,接着至同年6月25日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8天。医院确诊为:右侧肱骨裸上骨折。原告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7911.68元;2.伙食补助费:(8+3)11×100=1100元;3.营养费:30×40=1200元;4.护理费:(24699÷365)×30天=2027.59元;5.交通过费:500元;合计:12739.27元。原告依据2015年2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向被告申请理赔被被告拒绝。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规定,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被告答辩称:
一、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12739.27元,在昭平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1民初533号案件判决后,原告已得到昭平县鑫星幼儿园全额赔偿,昭平县鑫星幼儿园已按期执行法院判决赔款。本案事故系原告何欣怡于2015年5月5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在昭平县鑫幼儿园跑出教室门口不远的地方与同校学生卢珊碰撞后,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7259.3元,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生医疗费652.38元,医疗费共计使用7911.68元。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昭平县鑫星幼儿园要求幼儿园方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医疗费7911.68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551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费用合计78268.68元。经法院判决,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次在昭平县鑫星幼儿园受伤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91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2027.59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五项费用共计12739.27元。因昭平县鑫星幼儿园在原告受伤期间己支付医疗费6695.13元,昭平县鑫星幼儿园还需向原告支付6044.14元,扣减原告承担的鉴定费3175元,昭平县鑫星幼儿园实际应向原告支付2869.14元。法院判决下达后,昭平县鑫星幼儿园于2017年1月19日在昭平县人民法院己支付判决的剩余款项2869.14元。该案件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12739.27元己得到昭平县鑫星幼儿园的全额赔付。
二、原告在此次伤害已得到昭平县鑫星幼儿园足额赔偿,根据《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原告不能就该案件的损害金额再向我司进行重复索赔。上述内容中已明确说明原告在此次伤害发生后己得到昭平县鑫星幼儿园的足额赔偿,根据《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一)“对于被保险人因每次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和门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合同约定。原告在己得到昭平县鑫星幼儿园足额赔偿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12739.27元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不能再向保险公司进行重复索赔。综上所述,为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单号:P99994520140143022,投保人:黄晓棋等137人,受益人:法定,被保险人:何侦怡,女,出生日期:2010-03-13,保险期间:2015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60元。2.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方案条款摘要》。该摘要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以及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方案进行了载明。3.《昭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1121民初533号,证实原告因健康权纠纷以昭平县鑫星幼儿园为被告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了该判决。被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用于证实被告适用的《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己于2013年7月12日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备案。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理查明:原告何欣怡于2015年3月起在昭平县鑫星幼儿园学习。期间由昭平县鑫星幼儿园集团向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单号:P99994520140143022载明:投保人:黄晓棋等137人,被保险人:何侦怡,女,出生日期:2010-03-13,保险期间:2015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60元。该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何侦怡,从出生日期来看与原告何欣怡相吻合,因此P99994520140143022保险单所称的何侦怡应该是笔误,何侦怡就是本案的原告何欣怡。2015年5月5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在昭平县鑫星幼儿园跑出教室门口不远的地方撞上同校学生卢珊后,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昭平县鑫星幼儿园通知原告父亲何某并与其一起将原告送至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共花费医药费7259.3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肱骨裸上骨折。出院医嘱第2项为“石膏托外固定3-4周,克氏针固定3-4周,坚持行相关功能锻炼”,第4项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则及时随诊”。2015年6月18日至25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就诊时间分别为6月18日、6月19日、6月25日,共花费医药费652.38元。医院诊断为:肘关节粘连,肱骨裸上骨折,建议康复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昭平县鑫星幼儿园支付了医疗费6695.13元。原告认为由于昭平县鑫星幼儿园对原告照顾、管理不当造成原告被撞伤,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以昭平县鑫星幼儿园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依法判令昭平县鑫星幼儿园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573.55元;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昭平县鑫星幼儿园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将该案立案号为(2016)桂1121民初533号,并于2016年12月21日对该案作出了判决。(2016)桂112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单方申请司法鉴定,昭平县鑫星幼儿园以有失公正为由向本院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亦同意。之后,在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为3175元。2016年8月3日,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欣怡本次损伤右上肢不构成伤残等级。还查明,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因此次在幼儿园受伤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91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100元/天=1100元;3.营养费30天×40元/天=1200元;4.护理费30天×1人×(24669÷365)元/天/人=2027.59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5项费用合计共12739.27元。(2016)桂112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原告在被告处学习、生活期间,被告负有管理、教育义务。当原告在幼儿园期间的行为可能存在危险时,被告昭平县鑫星幼儿园的教师、职工应当及时对其行为进行控制或约束,以防止危险发生。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视频看,原告倒地受伤的原因系因其从教室跑出来时,撞上从侧面跑来的另一学生卢珊。学生在学校内跑动具有一定的风险,被告作为管理者对学生在其学校内跑动疏于管理,未能及时防止风险发生,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昭平县鑫星幼儿园称原告受伤是意外事故,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属于过度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的治疗属情理之中,而非过度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数额以
本院查明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为准;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是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费用,且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时间为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以11天计算;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的年龄及治疗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用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护理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伤害的故意,且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次鉴定费用3175元,因本院采信的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鉴于该费用被告已向鉴定机构预交,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此次在幼儿园受伤的损失合计12739.27元,因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695.13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6044.14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3175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286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昭平县鑫星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欣怡支付2869.14元;
二、驳回原告何欣怡要求被告昭平县鑫星幼儿园赔偿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2016)桂1121民初533号案判决后,昭平县鑫星幼儿园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12739.27元,在本院的(2016)桂1121民初533号案件判决后,已得到昭平县鑫星幼儿园全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6)桂1121民初533号案中已得到全部兑现。被告提供的《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己于2013年7月12日向中国保监会报备,是符合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业规范性文件,对该行业内的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有约束力。根据《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一)“对于被保险人因每次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在己得到昭平县鑫星幼儿园足额赔偿后,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原告不能再向保险公司进行重复索赔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739.2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国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