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后洞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李万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轲一,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现住河南省新安县新城区。
上诉人洛阳中坤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轲一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6民初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洛阳中坤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案由的认定错误。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水泥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明显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2、一审法院因案由认定错误,导致认定管辖权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买卖合同纠纷认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使按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也不是给付货币,而是交付货物,合同履行地是洛阳市××区,故不管是按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按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当然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洛阳中坤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范轲一向其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进而造成重大损失,提起本次诉讼,故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件适用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洛阳市××区,故洛阳中坤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移送管辖不当,应予纠正,洛阳中坤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6民初2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博文
审判员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