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终4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君。
委托代理人:梁婷,广东聚生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沙井民主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民主村民主大道1号(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19247463X。
法定代表人:郭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洁,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淑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沙井民主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沙井民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0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陈淑君为沙井民主公司的合法股东,依法拥有合作股东股份1股,股权价值约人民币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沙井民主公司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陈淑君,于2004年8月前一直享受本村村民分红”。2、沙井民主公司系在原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民主经济发展公司的基础上改制成立,公司股份总额=集体股+合作股,合作股股权根据股东的户籍和承包责任田等实际情况登记为村民个人所有。3、2004年6月7日,原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组织人事办公室向XX村委员会发出《通知》,内容为“你村的陈淑君同志已办理了招工手续,按照国家和镇委的有关规定,不再享受村集体分红、宅基地分配等政策,并要按干部、职工身份规定落实计划生育政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股份合作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由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改组设立。因此,是否是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及能否参与公司分红取决于公司章程及村民(股东)的意思自治。关于股份合作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是一种身份确认行为,应当在相关政策指导下由村民(股东)自治完成,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淑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该院予以退回。
上诉人陈淑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判决;
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沙井民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陈淑君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36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1、沙井民主公司系以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不管是改制之前的村民小组还是现今的股份合作公司,均不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沙井民主公司取消陈淑君的股东资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陈淑君有权根据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根据一审裁定的裁定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陈淑君能否成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及参与分红取决于公司章程及村民(股东)的意思自治。沙井民主公司在未按村民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依法通过村民会议就取消陈淑君的股东资格及分红,违反了村民组织法的规定,陈淑君有权根据村民组织法第36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沙井民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法庭调查时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陈淑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应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沙井民主公司为股份合作公司,是原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改制而来,以原自然村集体资产为基础,以村民、村民子女为合作股份分配对象,公司财产构成、运作及利益分配机制等均存在面向本集体的封闭性,一定程度上公司还履行着对村民的管理职能或与管理职能高度关联。因此,此类合作公司的股份(股东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股份(股东权利)有所不同,特别是股东身份条件必须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村民的自治。因此,确认股东资格也必须在相关政策指导下由村民自治完成,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淑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拓
审 判 员 王 畅
代理
审判员 谢 文 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