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2民初1727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2年5月,回族,农民,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马某某,男,现年44岁,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7月11日以调解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2元,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玉元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建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