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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551号

郸城县汇和源商砼有限公司与徐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郸城县汇和源商砼有限公司,徐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2551号

原告:郸城县汇和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郸城县郸淮西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0533632864(1-1)。

法定代表人:张亚飞,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云筝、韩娜,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涛(又名徐公春),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郸城县汇和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涛(又名徐公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郸城县汇和源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买卖合同欠款1421323元;2、判令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就买卖商混(商品混凝土)的事宜接触磋商,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成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在2014年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商混,依谈妥的合同标准计价,总计购买价值2421323元的商混。在2015年1月28日出具了一张欠条,表明愿意还清合同欠款。之后被告偿还了100万元欠款,剩余14213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没有依约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郸城县汇和源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郸城县汇和源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