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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904号

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重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与陈剑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17民终590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黄埔区,陈剑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黄埔区,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陈铭培,社长。

委托代理人:钟绮云,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锋,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马炯永,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重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重岗一社)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岗一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重岗一社与陈剑锋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剑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且遗漏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合同无效事实。1、陈剑锋没有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合同押金。重岗一社现任社长是在2012年8月8日才收到由上任社长交来的涉案合同押金2万元。但根据合同约定,该押金必须在签订合同之日即2009年11月21日交纳。根据陈剑锋提交的单据,押金单有两份,其中一份日期模糊、经手人是陈某甲;另一份押金单时间是2012年8月8日,现任社长陈铭培收取陈剑锋交的合同押金现金。而代表重岗一社签订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经办人,是陈剑锋的叔父、时任社长陈某甲。陈某甲社长任期自2008年至2012年,其离任时,并没有对该笔款项与现任社长进行财务交接,直至2012年8月才将所谓的“合同押金”以现金方式交给现任社长。2、陈剑锋从未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土地承包款,且其行为已符合解除条件,重岗一社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款逾期作违约弃租论处,重岗一社有权收回地上作物以及设施,押金收缴不退。根据陈剑锋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13年5月21日,第一次缴纳承包款34400元,对应承包期为“2010年1-12月”;2013年10月12日,第二次缴纳承包款共68800元,对应承包期为“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缴纳承包款34400元,对应承包期为“2013年1-12月”。上述款项重岗一社均在2013年当年作入账处理。事实上,陈剑锋是在2013年才缴纳2010年至2013年的承包款,且其缴交的2013年度承包款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三年递增10%”即37840元标准缴纳。承包合同第一年“2010年1-12月”的承包款,陈剑锋也提交了两份收据,除了上述2013年5月21日收据外,还有一份时间是2010年2月2日、经手人为陈某甲的收据。按常理其不用重复缴纳租金和押金,据此可见陈剑锋在其叔父陈某甲任社长期间没有缴纳押金和租金,而是在陈某甲卸任后补交。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陈剑锋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缴交2014年度的承包款,已构成根本违约,重岗一社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该解除通知已送达陈剑锋并生效。3、在重岗一社与案外人颜某就涉案土地的原承包合同未到期时,2009年12月20日重岗一社成员已经召开户代表会议,其中有73户代表签名不同意涉案土地在原合同期满后对外发包,签名不同意的家庭户代表已经超过当时重岗一社过半数以上的户代表。得知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重岗一社社员自发到政府相关信访、申诉部门反映情况,但至今没有一个政府部门给予回复,也未收到对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效力作出的行政决定或裁决。无证据证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审核,并建议维持。4、陈剑锋从未在涉案承包土地上作过任何农作物的经济投入,其所有的经济投入仅是2013年缴交的四年承包款共137600元。涉案土地原承包合同2010年到期后,摞荒至今。陈剑锋在2013年前根本没有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过任何农作物。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地块,在2014年4月9日与政府签订了《征地协议》。因此陈剑锋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以其缴交的13万多元,要求重岗一社向其支付168万多元的补偿款,属明显的“以少博大”侵害集体利益。5、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证据充分,事实确凿。首先,签订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时,作为合同乙方的社员陈剑锋及作为合同甲方代表的社长陈某甲,不可能不知道当时广大社员已经明确表示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后,不再发包涉案土地。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陈某甲私自发包,没有召开社员大会,是陈某甲拿着空白的承包合同逐家逐户上门让十名村民代表签名,当时合同的乙方是空白的。其次,假设陈剑锋、陈某甲对社员不同意再次发包不知情,但陈剑锋作为承包方,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承包款,直至征地合同签订前几个月,才补交过去四年的承包款,即在陈某甲任社长期间,陈剑锋没有缴交任何承包款。最后,假设陈剑锋、陈某甲对社员不同意再次发包不知情,但陈某甲在任社长期间从未向陈剑锋催收过承包款,其离任时也没有将陈剑锋缴交的合同押金与新任社长进行交接,直至2012年才由其本人将2万元现金交给后任社长。可见陈剑锋在陈某甲任期内,根本就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押金。(二)本案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规定。1、涉案土地是农田,不适用针对“四荒地的其他承包方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四荒地”才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根据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土名)旧庙、至云某及瓦窖口的农田以承包形式租给乙方”,已明确涉案土地属于“农田”,而非“四荒地”,因此不适用“其他承包方式”。2、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陈剑锋作为重岗一社社员,其家庭成员同样属于重岗一社集体组织成员。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十九条仅仅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并未强制为“家庭承包”,亦未禁止“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可作为家庭承包”。3、涉案合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仅由十名村民代表签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遗漏“叔侄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合同无效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陈剑锋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重岗一社的上诉请求。(一)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有正副社长的签名,并由全体社员代表签名。(二)从签订合同到2014年4月9日涉案土地征收前,陈剑锋已经缴纳承包款。现任社长陈铭培就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交接出具了2012年8月8日收取上任社长交来的涉案土地的押金2万元的收据(见陈剑锋一审提交的证据四)。(三)2013年白云区九龙镇政府统一组织“三资清查”,经审查,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建议继续履行。综上,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并非社长一个人的意愿签订,履行了法定表决程序,合法有效。2016年10月28日,重岗一社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重岗一社与陈剑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按承包款总额387378.4元计算诉讼标的额);2.陈剑锋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陈剑锋是重岗一社的社员。2000年1月5日,重岗一社经民主议定程序后,将土名为至云某、理鱼某、罗理坑三处共计49亩土地发包给案外人颜某,双方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0年2月10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2009年11月21日,重岗一社将上述土地中的43亩发包给陈剑锋,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双方约定承包期间承包款为前三年每亩800元,以后每三年递增10%,签订合同之日起交纳20000元合同押金,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一年度承包款,逾期作违约弃租论处,重岗一社有权收回地上作物以及设施,押金收缴不退;承包期内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归重岗一社,青苗补偿、附属物补偿以及搬迁费等归陈剑锋。重岗一社时任全部村民代表共十名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重岗一社向陈剑锋交付土地,陈剑锋依约交纳押金以及2010年度承包款。因重岗一社的部分社员向政府反映《土地承包合同》违法,重岗一社拒绝接收陈剑锋交纳的2011至2013年度承包款。后原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审核,认为该合同无明显问题,建议维持。重岗一社知悉上述审查结果后由现任社长陈铭培经手收取了2011至2013年度承包款。2014年4月9日,中新广州知识城社会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管中心)、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重岗村经济联合社、重岗一社按照《中新广州知识城中心区征地补偿办法》和《广州科学城北区征地工作实施方案》,签订穗知社管征【2014】003号/20132126804700006/征地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征地协议)。征地协议约定,社管中心征收包括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在内的405.628亩土地。陈剑锋要求重岗一社支付该社已经收取的青苗补偿费未果,遂于2016年5月19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岗一社【案号:(2016)粤0112民初2501号】。2016年10月28日,重岗一社以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以及陈剑锋未交纳租金为由向陈剑锋发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另,2015年9月1日,因广州市行政区划调整,原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重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更名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重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农业和林业园林局向该社核发《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以上事实有《耕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收据、重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自然村)《土地承包合同》基本情况表、征地协议、通知、《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分为家庭承包以及除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土地的发包程序有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而是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陈剑锋是重岗一社的社员,《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保障了社员优先承包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属于第二章家庭承包,两法条所规范的是家庭承包的程序,不适用于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款所规范的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的发包程序,陈剑锋是重岗一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适用于此款。重岗一社以及陈剑锋主张适用的法条有误,不予采纳。重岗一社主张《土地承包合同》侵害集体利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采纳。重岗一社所称陈剑锋逾期交纳租金等违约情形,不属于合同效力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重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5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重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本案一审2016年12月7日上午的庭审中,1、陈剑锋、重岗一社均确认:2009年重岗一社只有十名村民代表。2、陈剑锋陈述:因当时有部分村民对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上访,时任社长陈铭培不肯收租金(承包费),后来纪委来了,该合同通过了三资清查后,陈铭培才肯收租金(承包费),因此,陈剑锋到2013年才交租金(承包费)。对于陈剑锋该陈述是否属实的问题,重岗一社表示:“是的。”上述2009年11月21日重岗一社(甲方)与陈剑锋(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经社委及村民代表研究通过,将(土名)旧庙、至云某及瓦窖口的农田以承包形式租给乙方种植花木、香蕉等农作物。该合同上除有十名村民代表签名外,还加盖有“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重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公章,“法人代表、社委签名:”处签有“陈某甲、陈铭心”,“乙方代表签名:”处签有“陈剑锋”。二审中,重岗一社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09年12月20日重岗一社召开家长会议的表决签名”共4页,其中第1页是软皮抄封面,无会议内容;第2页载明:“2009年12月20日重岗一社召开家长会议,地点:祠堂门口,会议内容:解决蕉田到期承包问题,参加到会人员:同意”;第3及第4页内容为:“重岗一队不同意禾理坑水田合同签名”,补强该社一审证据7;拟证明2009年12月20日在原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该社73户户代表签名不同意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对涉案土地继续对外发包,同意发包的人数为零。重岗一社表示:上述会议记录及签名是记录在软皮抄上,本案一审中该社只复印了不同意的村民签名部分,二审中补充软皮抄的封面及“同意”的签名位置,该位置显示同意的村民为零,即没有人签名;该软皮抄并非活页设计,里面也没有撕页或剪接的痕迹。2、“重岗村一队人员名单(农民)即花名册”,拟证明2009年12月20日签名不同意涉案土地继续发包的社员已经占了花名册户数过半。3、“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人民政府2010年1月22日询问笔录”(其中载明:“被询问人:陈铭深”,“……3、为什么有人在合同上签了同意,后来又在不同意发包本社禾理坑水田合同签名纸上签不同意?陈铭深:他们喜欢这样做我也没办法。4、……。被询问人签名:陈铭心”)、“2010年1月6日会议签到表”(显示签到人员为“陈铭心、陈某乙”二人)及“2010年1月7日会议签到表”(显示签到人员为陈某甲一人)各1页,拟证明在2010年1月22日当社员发现涉案土地被私自发包的情况后,曾在不同的时段向不同的政府部门投诉,投诉人是《土地承包合同》上的副社长陈铭心。对上述重岗一社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陈剑锋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同意”的笔迹基本一致,应为同一人签写,且对该表决合法性不予确认;第2页“参加到会人员:同意”,其中“同意”二字应是新添加的内容,第2页所有内容的笔迹和后面两页的笔迹也不一样,第2页的内容也是后添加的。证据2、3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重岗一社的上诉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该规定关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表述,并未排除“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之外的其他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适用“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情形,重岗一社上诉以“只有‘四荒地’才适用其他承包方式”为由,主张“本案不适用其他承包方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均属于该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的内容,适用于家庭承包方式。重岗一社上诉以“陈剑锋是重岗一社社员、其家庭成员同样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上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未强制为‘家庭承包’、未禁止‘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可作为家庭承包’”为由,主张“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属“以其他方式承包”,并无不当。《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陈剑锋是重岗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经重岗一社时任全部村民代表签字,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驳回重岗一社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013年九龙镇人民政府进行辖区内农村“三资清理”,重岗一社、陈剑锋均确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通过了三资清查后”,重岗一社于2013年收取了陈剑锋的承包款。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在上述“三资清理”中发现该合同存在违法情形而予以查处。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利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重岗一社上诉虽主张“签订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时,陈剑锋及陈某甲不可能不知道当时广大社员已经明确表示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后不再发包涉案土地”,但其提交的“2009年12月20日重岗一社召开家长会议的表决签名”显示该“表决”的时间是在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重岗一社上诉虽主张“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重岗一社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重岗一社上诉提出的“陈剑锋没有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合同押金、按时足额缴纳土地承包款,重岗一社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本院本案不予调处。综上所述,重岗一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重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力平

审判员  张燕宁

审判员  郑怀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仁义 来源:百度搜索“”